(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欧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1之×栋201房是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3月份开始租住的地方。2013年10月份,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另案处理)拿一个装有冰毒的环保袋(内装有两个写有“金某煌”字样的月饼盒,其中一个盒子内放有两个小盒子和一些密封袋。两个小盒子中一个装有7小袋冰毒,另外一个装有1小袋冰毒)寄放在杨某甲上述住处,并叮嘱杨某甲要将毒品藏好。杨某甲将上述毒品藏在其睡的床底。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杨某甲的男朋友谢某某因涉嫌抢劫罪在杨某甲的住处被抓获,公安机关对现场搜查时,在杨某甲的床底搜缴到上述毒品。后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毒品进行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5.79克。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收缴到的毒品照片、现场勘查检验记录以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5.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我不是非法持有毒品。当时杨某乙拿一个塑料袋过来,没有告知我是毒品,后来我打电话问他时,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1、被告人杨某甲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其与另案犯杨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事先没有通媒,其二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应仅就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乙窝藏毒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甲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窝藏毒品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这一般条款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杨某甲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3、若对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将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二、若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属杨某乙所有,被告人杨某甲仅为其代为保管。在杨某乙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某甲之时,杨某甲并不知道其保管之物是毒品。自杨某乙将毒品放置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后,被告人杨某甲从不接触该毒品。被告人杨某甲对杨某乙所藏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用途均一无所知。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杨某甲尚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杨某甲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已清楚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后,主动揭发另案犯杨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提供杨某乙的联系方式,经查证属实,现已将另案犯杨某乙抓捕归案,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犯时,被告人杨某甲刚满十八周岁,小学文化,因缺乏基本的生活阅历和法律常识,使其无法意识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5、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危害,对社会危害性小。6、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希望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给予从轻处罚。量刑方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东×1之×栋201房是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3月份开始租住的地方。2013年10月份,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另案处理)拿一个装有冰毒的环保袋(内装有两个写有“金某煌”字样的月饼盒,其中一个盒子内放有两个小盒子和一些密封袋。两个小盒子中一个装有7小袋冰毒,另外一个装有1小袋冰毒)寄放在杨某甲上述住处,并叮嘱杨某甲要将毒品藏好。杨某甲将上述毒品藏在其睡的床底。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杨某甲的男朋友谢某某因涉嫌抢劫罪在杨某甲的住处被抓获,公安机关对现场搜查时,在杨某甲的床底搜缴到上述毒品。后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毒品进行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5.79克。以上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陈金华被抢劫案中发现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遂予以登记受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95年1月30日,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陈金华被抢劫案中发现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在赤坎区百姓村东×1之×栋201房将杨某甲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搜出疑似冰毒透明晶体约150克,遂依法对其传唤。5、起诉意见书、另案处理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及将本案涉案人员杨某乙予以网上追逃。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交毒品冰毒145.79克。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在女朋友杨某甲租住的赤坎区百姓东11之5栋201房玩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同时传唤的还有我女朋友杨某甲,因为在她租住的房间内搜查出冰毒。我不知道她床底下藏有毒品,是公安机关在她床底下搜出来两个月饼盒,当打开其中一个后,里面还有两个小盒子,其中大一点的藏有七小包,小一点的藏有一包,里面共有8小包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我才知道她在房间床底下藏有毒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杨某甲的哥哥。2013年10月份我在赤坎区向“光头”借钱急用,他说没有现金,但可以将他手上的货(冰毒)给我拿去卖,得来的钱让我先用。几天后,我来到赤坎区百姓村,“光头”拿一袋冰毒(一个环保袋装有两个金某煌月饼盒,其中一个盒子内还放有两个盒子和一些密封袋,一个稍微大一点的盒子里面装有7小袋冰毒,另外一个小一点的盒子里装有1小袋冰毒。)给我,并告诉我约有150克。我将冰毒交给我妹妹杨某甲报管,只是说放点东西在这里。她一开始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几天后她知道,问我冰毒怎么来的,我叫她放在那里不要动、不要管,放好就行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赤坎区百姓东11之5栋201房是登记在我老公名下,我们对外出租时是以我老公陈秋华的名字出租,平时打理是我。杨某甲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租住那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份中旬,我大哥杨某乙带着一个环保袋,袋中装有两个(金某煌)月饼盒来到我的租住处,交给我叫我帮他放好。当时,我问他是什么,我大哥告诉我说是毒品,叫我藏好不要跟别人说,随后我把它藏在我的床底下。直到2013年11月13日,我男朋友谢某某来我租住处玩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搜查到。三、鉴定结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8小袋,净重145.7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145.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毒品是其哥哥杨某乙交给其藏匿,其犯罪作用比杨某乙次要,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给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认为,杨某甲是从犯、初犯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冰毒净重145.7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汉审 判 员 王俊恩代理审判员 莫俊活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深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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