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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小芹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何冬梅、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乙。指定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辩护人孙丹毅、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殷行路XXX号二楼“大赢家”KTV内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为报复泄愤遂纠集了被告人黄乙,黄乙纠集了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刘某某、黄乙至“大赢家”KTV后,刘某某采取持啤酒瓶击打玻璃墙、言语辱骂等方式挑衅被害人马某某,马被激怒后用额头撞刘某某面部,刘某某、黄乙及随后赶到的孙某遂殴打马某某。期间,被告人孙某举起一个花盆欲砸被害人马某某时被马的朋友黄某制止,孙某遂殴打黄某。其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花盆碎片、被告人黄乙持花盆碎片和高跟鞋共同击打、戳刺马某某的头面部,致马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右前额部有一长约6.5cm的不规则伤口。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后遗留一处5.2+2cm呈不规则的直角状疤痕,构成轻伤。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至中原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乙鉴于脚部有伤,委托刘某某、孙某代其投案,刘某某在留下联系方式后被民警告知先返回居住地等候传唤。2014年1月7日,民警至本市闸殷路XXX号胜家旅馆1109室将被告人刘某某、黄乙抓获。次日,民警至本市奉城镇紫苑小区114号401室将被告人孙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交代不诚。被告人孙某对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该院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黄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二楼“大赢家”KTVK17包房与马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黄乙,被告人黄乙又纠集被告人孙某赶至“大赢家”KTV。在KTV大堂,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击打玻璃墙并辱骂、挑衅马某某,马用额头撞击刘面部,刘、马相互扭打,被告人黄乙、孙某见状亦殴打马。其间,被告人孙某举起花盆欲砸马某某时被马的朋友黄某劝阻,孙进而殴打黄某。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花盆碎片、被告人黄乙持花盆碎片和高跟鞋共同砸、扎马某某的头面部致马受伤。次日2时许,马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面部皮肤裂创后遗留一处5.2+2cm呈不规则的直角状疤痕,构成轻伤。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在本市闸殷路XXX号胜家旅馆1109室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次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奉城镇紫苑小区114号401室被民警抓获,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辩护人孙丹毅、杨融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喻某某、李某、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708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乙、孙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广   明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超书记员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