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上海雄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上海雄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雄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原告李刚与被告上海雄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雄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被告公司45%股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当时,被告公司经营期限为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在上述经营期限内,被告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就延长经营期限问题作出决议,被告公司也从未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因原告非上海人,其在被告公司上述经营期限将届满时离开上海。2013年,原告返回上海工作,发现被告公司仍在经营,经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发现,被告公司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李刚”的签字系伪造,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2008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录、公司章程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资料,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被告公司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决议中“李刚”签字系伪造。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李刚”的签字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字迹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股东会决议中“李刚”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李刚”签名字迹非同一人书写。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未发表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认定意见,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8年7月2日以受让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股权。原告受让股权后,被告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李雄55%、原告李刚45%。被告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召开股东会时,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事项须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执行董事及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9年6月,被告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长经营期限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提交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在打浦桥路XXX号XXX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章程修正,将原第二条公司法定住所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XXX号XXX室更改为上海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D座,并同意将经营期限延长6年,并修改章程第三条。决议尾部股东“李刚”的签名非原告所签。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属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被告公司仅两名股东,鉴于被告公司“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李刚”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从未收到被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被告公司未于2009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的陈述可予采信。未经过股东会且无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的“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难以认定为被告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成立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雄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9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雄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爱生代理审判员  邵宁宁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