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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妙玲诉张保胜、刘雪芹、栾新成、姜胜英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妙玲,张保胜,刘雪芹,栾新成,姜胜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何妙玲。被告:张保胜。被告:刘雪芹。被告:栾新成。被告:姜胜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妙玲与被告张保胜、刘雪芹、栾新成、姜胜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妙玲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妙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妙玲撤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26元,由原告何妙玲负担。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花人民陪审员  牟海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