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蔡家街铜仁医院门口,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救护车驾驶室内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云价认字(2014)第157号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德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