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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薛小龙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7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薛小龙,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生,陕西省周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小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薛小龙以租房看房为由进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金玉良苑小区3单元12楼1204室赵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顶住赵某的脖子,用胶带捆绑赵某手脚,抢走赵某放在家中的现金5650元、联想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部(赃款、赃物已退赔)。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薛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薛小龙上诉提出,本案的犯罪地点是在一个用来准备出租的房屋内,被害人并不在其中居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薛小龙以租房看房为由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持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赵某手脚,抢走赵某现金5650元、联想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部(赃款、赃物已���赔)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薛小龙供述,2013年10月份,他没有钱吃饭,想抢点钱花,后在网上看到了一条以租房名义抢钱的信息,就想也以此方法抢点钱,就在58同城上找出一条租房的信息,于当日下午14时许给出租房屋的人打电话,约好下午16时去看房,他之前准备好了抢劫用的小刀和胶带纸,上去后开门的是一个30多岁的女的。他因为当时害怕就没有抢,说回去后再想想就走了。第二天他又打电话联系了这个女的,大概下午15时许,他来到房子,进去后先转了一圈,确定没有其他人后就准备抢她,他以要看主卧室隔音情况为由和那女的进了主卧室,进去后他拿刀顶在她的脖子上,让她别动,说抢劫。然后他用胶带先将她的双手捆住。关上卧室门后,他到客厅去找值钱的东西,他在沙发上���个女式挎包里拿了5650元钱,还拿了茶几上一个红色相机、窗户上一部黑色联想手机。拿完东西后,他又进卧室,用胶带捆住她的双腿,封上她的嘴巴,关上卧室窗和门就走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她家住咸阳市秦都区金玉良苑小区3单元12楼1204,因她丈夫离他们住的地方远,不想在这儿住了,她就于2013年10月16日在58同城上发布出租房信息,有个男的于当日下午14时许给她打电话约好下午16时看房。下午16时左右,来看房的是个20多岁的男青年,看房时她丈夫打电话说马上回来,那小伙说先看一下,回头再联系。第二天下午15时许,那小伙打电话再次联系她。那小伙直接到她家,进来后先在房子转了一圈,说要到主卧室看隔音情况,她就带他到主卧室,进卧室后,那小伙拿刀顶在她的脖子上,让她别动,说抢劫。用胶带先将她的双手捆住。那小伙到客厅拿她的财物,���后又进来,用胶带将她的双腿捆住,将她的嘴堵住,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她听见门响。就在主卧室里取了一个刀片,把手上和腿上的胶带割开,就跑到楼下借别人的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她清点了自己的东西,发现包里5800元左右现金被抢走,她的红色卡西欧相机和一部联想A765E手机被抢走。被害人赵某陈述还证实,案发前她的房屋一直是自己正常居住生活着,想发个出租信息,如果能租出去,就搬到其它地方住。被告人来看房时,她说自己暂时没住,其实她当时还住在那里。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从薛小龙处扣押黑色联想手机一部。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经过对12张男性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薛小龙是2013年10月17日对她实施抢劫的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小龙经过辨认,确认咸阳市秦都区金玉良苑小区3单元12楼1204室是他2013年10月17日实施抢劫的地点。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联想A765E手机价值547元。7、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9日被害人赵某将被抢手机领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赵某住宅内生活器具一应俱全的事实。9、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代替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59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劫,以租房看房为借口进入他人住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薛小龙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薛小龙提出本案的犯罪地点在一个用来准备出租的房屋内,被害人并不在其中居住,其不属于入户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薛小龙实施抢劫的地点确系案发前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被害人是否准备出租不影响该房屋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处所的特性。上诉人薛小龙的犯罪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宏审 判 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飞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