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萍与被告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赵丽萍,女。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海,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号院内*楼B1-3。注册号610000100126287。法定代表人季永胜,董事长。原告赵丽萍与被告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2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三个月归还,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款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丽萍借款22万元用于经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三个月还清,按0.0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24日《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归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嘉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丽萍返还借款22万元,并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