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结婚,于2006年生育儿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浅薄。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拳打脚踢,使被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搬出家,在此期间被告到原告单位飞扬跋扈令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在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参与,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综上所诉,被告行为深深伤害夫妻间的感情,在数次调解无效条件下,夫妻感情无挽回余地,为使原告身心不再受到伤害,今后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还原告一个尊严,原告现特依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胡某某与朱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0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朱某乙(2006年3月14日生)。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胡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胡某某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胡某某所称之家庭暴力的发生及程度。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双方今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胡某某关于解除与被告朱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