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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晓斌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兰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晓斌。委托代理人成彩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平,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占亭,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迟方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简称:兰石研究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万茂,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祯,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斌诉被告市政府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兰石研究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彩田、刘刚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方旭;第三人兰石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梁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斌诉称,1979年原告之父王益三经相关部门同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王家堡7号自建了一间62.231平方米的房屋(土木结构),自该房屋修建之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共计八口人就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和家人户籍仍然在此地。2007年12月,因管道漏水致使房屋地基下陷导致房屋墙体产生裂缝,2009年10月原告便向七里河区居民住房建设工程翻建的相关部门开始申请办理房屋翻建手续,辖区的居委会街道、区建设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同意翻建的批复。原告还在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的要求下,向甘肃省测绘工程院申请了测绘,省测绘院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测绘图纸。正当原告准备翻建房屋时,父母却先后生病,并相继去世,考虑到父母离世,家中三年不能动土的风俗习惯,原告暂停了对该房屋的翻建工作,同时,向兰州市执法局写了书面“房屋拆建延期申请”,并经该单位同意。2012年10月,原告在父母去世三年以后,开始对该房屋进行翻建。谁知在房屋的翻建过程中,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突然前来制止,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左右将该房屋进行了翻建(现房屋为钢混结构)。后来原告却收到来自七里河区法院的传票,第三人以返还土地为名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月29日开庭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于2002年11月7日已经取得原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此,根据土地登记规定,其土地的四至要经相邻方签字确认,然而原告根本就不知此事,由此可以确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第三人对原告物权的侵犯,使原告合法的居住权、生存空间即将消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兰国用(1999)字第Q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答辩,一、答辩人向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之诉请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972年7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关于划拨兰石研究所修建家属宿舍用地的通知》[建字(1972)61号],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省中医院以西、七里河食品加工厂以东0.5公顷土地以划拨方式确定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家属宿舍建设用地;1978年2月22日,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划拨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家属宿舍用地的通知》[建字(1978)7号],将七里河区王家堡地区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由彭家坪公社王家堡大队耕种的16.52亩土地以家属宿舍建设用地用途划拨给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同年9月1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革命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1983年3月31日,为保证搬迁顺利进行,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拨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居民搬迁楼用地的通知》(建字(1983)024号),将七里河区吴家园南侧、144号规划道路以北2.27亩城市用地划拨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9月7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1988年12月20日,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向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上述家属宿舍建设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申请后,按《土地登记规则》展开地籍调查。地籍调查后,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土地之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了全面审核。经审核,认为该宗土地符合登记要求,并随之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答辩人遂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上可见,第三人所申请登记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土地利用合理,四至界限清楚,用地面积明确,符合土地登记发证条件;答辩人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向第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之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述称,一、被答辩人对于本案土地问题已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经三级法院已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所作判决及裁定均已生效;第二次诉讼其最终撤诉。二、被答辩人根本不具有本案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其在答辩人的土地上擅自建房,明显违法。被答辩人对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毫无根据,纯属滥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不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相对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即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相对人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答辩人作为开发大西北的先行者,早在六十年代即在现有土地上建成成立,答辩人将本案涉及土地用于修建职工家属宿舍,之后根据发展陆续扩大宿舍的建筑面积,使用土地的面积逐步规范定型,最终形成包括本案涉及的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随着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和法制化的发展,答辩人在1988年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后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在2002年11月7日换证时又颁发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取得本案相关土地的合法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翻建手续还差最后的土地管理部门盖章,并没有完成和生效,正常的翻建手续有效期限也只有六个月。且户籍与财产权无关,该处的房屋答辩人只出租给王一山使用过,按照法律租赁权不存在继承问题,更何况王一山是被答辩人的叔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兰石研究所经原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分别以(1972)61号、(1978)7号“关于划拨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家属宿舍用地的通知”,征用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公社王家堡大队的土地。1988年12月兰石研究所曾申请办理王家堡家属院51-74号的土地登记。2000年1月经兰州市七里河区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并在《兰州日报》发布审核结果的公告,征询对土地使用权的异议,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四邻签字确认后,兰州市人民政府对王家堡74号的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兰国用(1999)字第Q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9318.2平方米。原告王晓斌于2012年年底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翻建王家堡7号的平房时,兰石研究所经制止未果后,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王晓斌得知兰石研究所已经取得包括该房屋土地面积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晓斌陈述,其没有申请办理过王家堡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没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王晓斌并非本案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兰石研究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括了王晓斌居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王家堡7号的住房,王晓斌认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其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土地使用权,市政府早已划拨给第三人兰石研究所,兰石研究所申请土地登记时,市政府土地部门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在报纸发布公告征询异议后,依法给兰石研究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晓斌提出其父亲王益三自1979年起在王家堡7号自建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其和家人的户口均在此地,且其曾以危房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翻建该房屋。市政府给兰石研究所颁证时,未经其签字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规则,是对其物权的侵犯。经本庭审查,王晓斌及其家人虽然在此居住,户籍也登记在此,但原告既没有取得过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其部分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亦不相符。故原告认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市政府提出原告的诉请应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争议的土地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该诉请并非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