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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风禹与被上诉人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禹,鞠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禹,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洪军,现住乾安县。上诉人刘风禹因与被上诉人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风禹、被上诉人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鞠洪军原审时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1日上诉人因急需用钱,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和2013年12月末给付的还款日期,并出具了欠据一枚。现到了履行约定给付的日期,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上诉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为证明主张提交2013年3月11日欠据原件一枚。上诉人刘风禹原审时辩称:我的确欠被上诉人2万元钱,我之所以不还,是因为我和被上诉人之间因为租车的事还有账,被上诉人欠我修车钱,如果他把修车钱都给我,我就偿还他欠款。原审认定:2013年3月1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末。现被上诉人以多次索要,上诉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修车的钱,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风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鞠洪军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风禹负担。退回鞠洪军150元。上诉人不服,以“欠条没有标明利息,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另外,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000余元修理费应扣除”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1.5分,原审按此标准保护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欠修理费的请求,应另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