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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2014年2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凤鸣小区租房内,容留黄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凤鸣小区租房内,容留黄某、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凤鸣小区租房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凤鸣小区租房内,容留黄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凤鸣小区租房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五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