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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与凤江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办案民警在对事故进行查处时,被告人陈某存在找人顶替以逃避法律处罚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天良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赔付证明,赔偿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交警执法时,其又找人冒充驾驶员误导执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