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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见面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生女儿郑某甲,2011年9月23日生儿子郑某乙。被告不但不务正业,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开始不合。2013年12月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卧床两天不能动,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就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2月1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8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5日生女儿郑某甲,2011年6月21日生儿子郑某乙。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好,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并生有两个子女,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如原告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和好是很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全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