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林秀珠、李进明、徐丽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林秀珠,李进明,徐丽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执行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代表人潘金炬,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林秀珠,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被执行人李进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被执行人徐丽竹,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秀珠、李进明、徐丽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书贤审判员 林刚义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