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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屈军彦与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彦,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屈军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金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鸿雁,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军彦与被告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军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寇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军彦诉称,我于2011年5月3日被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其丹江春晓物业办的水电工,后安排到晨光购物中心为水电工。我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每月只安排我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我休息。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00%、300%的工资,未安排我带薪休年假。2012年下半年,小区业主因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过大与晨光公司发生纠纷,业主到上级政府多次上访。为此,物业办主任马海峰指令我对李刚等4户业主停水停电。并让我做伪证证明李刚砸了小区物业的进户门。我认为业主按时缴纳了物业费和水电费,对其停水停电没有理由予以拒绝,也未给做伪证。马海峰见我不听他的指令十分不满,从此对我百般刁难。2013年元月,2012年12月无故扣发我的工资。2013年1月31日9时许,我到物业办询问其扣发我工资的理由时,马海峰伙同他人打伤我,我在医院住院88天。从2013年元月31日以来,被告未给我支付工资。因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我2013年元月至6月的工资。我感到在被告处劳动没有保障。便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等。但被告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有关费用。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商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元月至2013年6月工资10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1656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745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2484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赔偿金45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531.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为月薪+加班工资+(奖金、提成、补贴),养老保险并未包括在内;证明被告把发给原告的奖金在工资册中涂改为养老保险费;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社会保险为:“乙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甲方直接将社保补贴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每季度末甲方为乙方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再补贴。”原告参加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每年只是100元,每月只是8.30元。由此证明被告出示的工资册中养老保险是假的,实际上就是奖金。2、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并未把养老保险费同工资一同发给原告。工资条上面标注的是基本奖金,并不是养老保险费。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4天休息日,而未按照双休日安排休息。3、原告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证明原告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费用每月为8.30元,证明被告并未给原告发养老保险费。4、仲裁裁决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裁决书认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申请证人王文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员工每月安排的休息日只是4天,证明工资册中的加班费工资只是发放8小时外加班的加班工资,并不是4天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屈军彦系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木子沟村村民,其所在村于2010年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屈军彦到我公司上班时,自愿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不在我公司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我公司在当月工资中向其发放社保补贴。这一事实有我公司与屈军彦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为据,我公司每月已向屈军彦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有工资表为据。因此,屈军彦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实为无理要求。2、屈军彦2013年1月31日因与他人打架斗殴,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6日书面决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处分决定已向屈军彦送达,且在我公司宣传栏进行了张贴公示,从2013年2月1日开始,屈军彦就不在我公司上班,故从2013年2月6日起,我公司与屈军彦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屈军彦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3、屈军彦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凡休假日或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加班的,我公司已在当月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屈军彦从未提出过异议。4、屈军彦2013年1月31日因打架斗殴,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已于2013年2月6日书面决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屈军彦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5、屈军彦系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木子沟村村民,其在户口所在地有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享有商州区腰市镇木子沟村村民的各种村民待遇,其所在村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因而不存在失业之说。因此,屈军彦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据以上事实,被答辩人诉请系无理要求,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将社保补贴在当月工资中发放;2、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将社保补贴在原告当月工资中发放,加班费亦当月发放;3、原告参加养老保险证明,证明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4、员工手册、学习员工手册考试试卷,证明原告知悉单位规章制度、奖惩细则;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6、商晨广字(2013)001号通知,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劳动报酬约定很清楚,原告月薪1150元,补贴包括社保补贴,合同第7条中明确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加补贴一同发放;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给原告所发的社保补贴超过原告每天应缴纳的8.3元;对证据4中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在举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交,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认可,对裁决书处理结果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养老保险在工资中发放,补贴不包括养老保险费,也没有在工资中发放,证据2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该工资册发放数额无异议,原告所交的保险是8.30元,不是560元,且每月不一样,加班酬金指的是晚上加班的加班费,不是双休日的工资,证据3无异议,恰好推翻被告每月发放的560元不是社保费,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他人如何殴打原告的情况,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是否是被告单位职工不明确,其对自己上班时间也说不清,其证言不应采信。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已提起诉讼,故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当庭陈述前后有矛盾,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有异议,被告证据2工资册,无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名,原告对其中所记载的数额不持异议,对所列560元社会保险项目有异议,故对该工资册中除560元是否属于社会保险项目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应予认定;证据4、5、6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应予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聘用原告为其维保工,双方签订了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就劳动报酬约定:甲方(被告)以税前月薪1150元+加班工资+(奖金+提成+补贴)向乙方(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该合同社会保险条款中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此合同时如实表明自己采取第3种形式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双方约定不因为社会保险闹任何纠纷”。该第3种形式是:“乙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甲方直接将社保补贴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每年度末甲方为乙方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再补贴”。被告未提供2011年度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前原告月基本工资1140元,2012年3月后原告月基本工资1240元,工资表记载,2012年1月原告加班工资352元,2月份336元、3月份180元、4月份60元、6月份180元、9月份210元、10月份330元、11月份720元、2013年1月份120元。2013年1月31日9时许,原告与本单位物管部负责人马海峰因工作发生争执,原告被他人致伤。原告遂入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共88天。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十六条奖惩细则“员工之间在工作中相互拆台、闹无原则纠纷,打架、斗殴者”情节严重为由对马海峰和原告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主张未收到该通知,被告提交了宣传栏张贴的照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2013年1月31日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保险、拖欠2013年1月至6月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商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5日商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0年起在腰市镇木子沟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聘用,承担维保义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本单位物管部负责人马海峰发生争执,原告被他人致伤,遂入院进行治疗。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认定原告与马海峰发生争执是否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十六条奖惩细则情形的证据,其作出对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的适用“奖惩细则”的依据不足,且该通知未送达原告,被告该通知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主张2012年2月6日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不应认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3年1月至6月工资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告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月工资1240元计算3年,应为37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由于2013年元月至2月7日,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工资,故不存在补发;2月份至4月份,原告住院治疗疾病,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被告应当按照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工资70%的医疗期病假工资,原告月工资为1240元,支付金额应为2604元;5月至6月18日,原告医疗期满后即可上班,原告没有上班未履行劳动义务,故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工资16560元、节假日工资7452元的请求,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实原告2012年以前其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表显示,2012年以后,被告已按照每个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发放了加班费,给原告发放加班费也在其中,且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组成为:月薪1150元+加班工资+(奖金+提成+补贴),加班工资实际已计算在月工资中,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1年6月入职,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14÷365)×5为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1240÷21.75)×3×300%即为513.10元;2013年1月至6月,由于原告休病假超过2个月,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得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待遇。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原告失业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告应按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1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屈军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2013年2月至4月病假期间工资260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3.1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2137.50元,共计8974.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军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屈军彦负担5元,被告商洛晨光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徽审 判 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