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雄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立英与被告王继东、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英,王继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许立英,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3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东,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立英与被告王继东、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英,原告许立英委托代理人王文甫,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未到庭,原告许立英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英诉称,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王继东驾驶冀FP6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鲜速利门前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许立英撞倒,造成许立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王继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立英不负责任。原告许立英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许立英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颞极蛛网膜囊肿、腰5/骶1间盘突出。经查,王继东驾驶冀FP6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21.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继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许立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应由冀FP6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王继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在审核驾驶人资格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40许,被告王继东驾驶冀FP6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鲜速利门前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许立英撞倒,造成许立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继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立英不负责任。原告许立英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伤,左侧颞极蛛网膜囊肿,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专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2月2日,原告许立英在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5791.55元,救护车费1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继东驾驶冀FP6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许立英在住院期间由张桂芝护理,其二人均系雄县华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许立英月工资3300元,张桂芝月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许立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立英医疗费5791.55元,救护车费1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立英主张的其它交通费470元过高,根据原告许立英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原告许立英误工费期限适用住院6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96天,误工费共计10560元(3300元÷30天×96天)。护理费期限适用住院6天及医嘱护理2个月,共计7040元(3200元÷30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00元(50元×6天)。原告许立英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综上,被告王继东驾驶冀FP6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王继东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告许立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王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立英医疗费57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4191.5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二、驳回原告许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被告王继东负担219元,原告许立英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