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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普通小型桥车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滨江路出发往九龙坡区西彭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南区鱼洞卫校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同时,对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刘某进行呼气测试和抽取静脉血样。2014年5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载人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