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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经营罪、易某甲、曹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易某甲,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甲,男,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易某甲、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湖南和现有两地的烟草专卖品差价,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生意,从湖南省长沙市以405元(人民币,下同)/条购进150条中华牌硬壳香烟,通过湘AY51**客车(黄某某系该客车的乘务员)运至仙游县并以412元/条、共计61800元的价格将该150条中华牌硬壳香烟卖给张某某,获利1050元。2、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卖家林某某联系烟草专卖品出售事宜,由林某某预付63000元价款给被告人黄某某用于购买香烟。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从湖南长沙市以12万元现金购买中华牌软壳香烟30条、中华牌硬壳香烟231条、芙蓉王牌香烟90条,并通过AY5159客车运至仙游县欲以69381元将30条中华牌软壳香烟、81条中华牌硬壳香烟、90条芙蓉王牌香烟出售给林某某,以60150元将150条中华牌硬壳香烟出售给张某某。2014年1月6日上午,湘AY51**客车行至仙游县郊尾镇沙溪地段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和仙游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查处,现场扣押30条中华牌软壳香烟、231条中华牌硬壳香烟、90条芙蓉王牌香烟,并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系湘AY51**客车司机)。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为了逃脱刑事追究,通过口头告知、发送微信、拨打电话以及动作暗示等方式,指使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二人谎称各自出资4万元和黄某某一起三人合伙共计出资12万元购进该批香烟。当日下午,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二人为了包庇被告人黄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供述二人各自出资4万元经营该批香烟生意。本院另查明:1、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50元及预缴罚金20000元;2、江西省上高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某、易某甲、曹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3、上述被查获的中华牌(硬壳)卷烟231条、中华牌(软壳)卷烟30条、芙蓉王(硬壳)卷烟90条,已被仙游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委托仙游县烟草专卖局拍卖,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易某甲、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2014年上半年福建省在售卷烟零售价格证明表、仙游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核价表、移送财物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没收黄某某等人赃物的决定、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委托保管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仙游县公安局委托收购书、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证人易某乙、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61800元,又为了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非法运输价值人民币129531元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烟草专卖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明知黄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该二人的行为阻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均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第二起犯罪中价值129531元的351条卷烟在运输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进入销售领域,故对该部分犯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又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且指控第二起犯罪的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故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江西省上高县司法局亦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某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瑜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