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白洪剑、吴志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剑,吴志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洪剑。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蒙蒙。被告人吴志岳。2002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6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挺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洪剑、吴志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洪剑、吴志岳,辩护人郑蒙蒙、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底至同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志岳、白洪剑伙同林奕钻、刘小英(均另案处理)、侯百忍、周小春(均已判刑)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江山社区都口村等农村偏僻处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被告人吴志岳、白洪剑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或维护赌场秩序,周小春为赌场召集赌客,侯百忍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客。在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次在200人次以上。赌场每日抽取的头薪达三四千元,期间被告人白洪剑共获利三四万元。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洪剑、吴志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白洪剑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志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白洪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吴志岳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被告人白洪剑辩称,林奕钻许诺给其股份,但其没有接受,获取的工资约1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白洪剑系赌场股东,其在赌场中只担任望风及维护赌场秩序,作用与吴志岳相当,可认定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岳辩称,林奕钻许诺给其股份,但事实上并无给其分红。其辩护人提出:林奕钻虽许诺给吴志岳股份,但吴实际并无享有分红和股东的权利,其只担任望风工作,维护赌场的秩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且被告人吴志岳有自首情节,参与赌场时间较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至同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白洪剑、吴志岳伙同林奕钻、刘小英(均另案处理)、侯百忍、周小春(均已判刑)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江山社区都口村、钱库镇望里社区北岙村、藻溪镇兴文村等农村偏僻处流窜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吴志岳、白洪剑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或维护赌场秩序,周小春为赌场召集赌客,侯百忍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客。在赌场开设期间,每日参赌人数基本有四五十人,至少在二三十人以上,参赌人次在200人次以上。赌场每日抽取的头薪达三四千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吴志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侯百忍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底,其开始为林奕钻等人开设的赌场接送赌客,有去赌场开车时每日工资150元,当日结算,同年农历2月份林奕钻因其赌博输了钱,口头答应给其1.5股的股份,白洪剑和吴志岳同是赌场股东,为赌场望风和维持秩序,赌场每天参赌人次达三四十人,抽取头薪多达三四千元的事实;2.同案犯周小春的供述,供认其因赌博输了钱,2013年农历2月份左右,林奕钻口头答应给其1股的股份,白洪剑和吴志岳同是赌场股东,为赌场望风和维持秩序,其也曾与一些赌客相约到过该赌场赌博,赌场每天参赌人次有二三十人的事实;3.被告人白洪剑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受林奕钻雇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和管理,过了半个月后,林让其搭股,其知道刘小英、周小春、吴志岳同是赌场股东,侯百忍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客,赌场每天参赌人次均有四五十人,每天抽取的头薪有三四千元的事实;4.被告人吴志岳的供述,供认其加入赌场时,林奕钻让其在赌场内望风和维持秩序,并许诺给其股分,林奕钻、周小春、侯百忍同是赌场股东,赌场每天基本有三场,赌场每天参赌人次有二三十人的事实;二被告人及同案犯通过照片作了相互辨认,并对其他同案犯作出辨认;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侯百忍驾驶的浙C×××××小车进行搜查,扣押了车内的对讲机、骰子和扑克等物品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周小春、侯百忍已被判刑的事实;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志岳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白洪剑的获利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白洪剑的获利问题所提交的证据仅有白洪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白洪剑在庭审时又只承认获利约1万元,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白洪剑在赌场开设期间获利三四万元,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关于二被告人是否系赌场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案犯周小春、侯百忍均供认二被告人系赌场的股东,而被告人吴志岳、白洪剑亦供认林奕钻许诺给其股份,即使二被告人期间并未获取分红,所持的股份未明确,但二被告人均以股东身份在赌场中担任望风和维持秩序等工作,应认定其系赌场股东。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洪剑、吴志岳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洪剑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尚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了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以股东身份在赌场中担任望风和维持秩序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洪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志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