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尹洪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彐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尹洪达。委托代理人汤海荣。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高松鑫。被告季彐标。委托代理人周洵。原告尹洪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季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荣、被告季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海荣、被告季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洵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达诉称,2013年8月18日9时05分许,被告季彐标驾驶沪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四十一组路口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尹某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碰撞,造成尹某一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膝外伤。2013年8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季彐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尹洪达、尹某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季彐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尹洪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尹洪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27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季彐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季彐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3.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原件20张、病情证明单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医药费情况及误工时间。被告季彐标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过医疗费11000元,请求法院在总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季彐标驾驶的沪E×××××小型汽车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相关的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由法院依法审查;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费;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季彐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由法院审核,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仅认可100元,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对上述原、被告举证与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8月18日9时05分许,被告季彐标驾驶沪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四十一组路口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尹某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碰撞,造成尹某一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膝外伤,住院10天。2013年8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季彐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洪达、尹某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季彐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8日0时止。被告季彐标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及尹某一垫付医药费合计11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看法不一,而原告根据其主张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尚不充分,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及被告季彐标均同意以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准。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膝外伤,需营养半个月,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审理中,原告及尹某一向本院出具说明,要求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尹某一优先受偿,被告季彐标所垫付医药费11000元也一并自尹某一赔偿款中扣除。审理中,另一伤者尹某一的合理损失为54320.54元(医药费296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00元),其中医药费部分合理损失为30840.54元(医药费296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季彐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原告及尹某一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季彐标驾驶沪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虽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无法向本院提供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划定标准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医疗费发票中无住院伙食费,核定医药费50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180元;3.营养费,核定150元;4.误工费,虽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误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的证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8周岁,应推定其有相应劳动能力,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农业标准70元/天支持其误工费,故核定原告误工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5.护理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核定700元(70元/天×1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8596.3元(医药费5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医药费三项共5396.3元(医药费5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因原告及另一伤者尹某一已向本院出具说明,由尹某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优先受偿,而尹某一已将交强险内10000元全部受偿完毕,故原告医药费三项5396.3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受偿,伤残赔偿限额内32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96.3元,合计赔偿原告尹洪达8596.3元(户名:尹洪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尹洪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尹洪达负担11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8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