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兰诉被告白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兰,白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刘文兰,女,生于1956年12月23日,汉族,凤翔县陈村镇料地村*组村民,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长岭技校家属院**号楼。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晨,男,生于1986年11月10日,汉族,宝鸡市南车时代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人民商场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兰诉被告白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驾驶陕CV46**型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宝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岭技校公交站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文兰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刘文兰受伤。被告撞人后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7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3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毫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042.42元,其中医疗费7397.92元、误工费23404.5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刘文兰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证、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清单,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补充营养时间鉴定为30天,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主张。6、白晓峰、秦长兴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以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7、易红梅身份证、收条、证明、白晓峰请假申请、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易红梅、白晓峰的收入状况,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主张。8、宝鸡高新区南方家具中心、刘文贤证明各一份、租赁合同、保修凭证6张,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经营的事实,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就医及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证人白晓峰、刘文贤证言,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及经营的事实。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具有特殊性。2013年1月24日早上7时25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宝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岭技校公交车站前时,看到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于是紧急刹车但没完全停住,后面韩生生驾驶的摩托车又撞上了被告,致使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事后,交警队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事故分别作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对于韩生生的车是否导致被告撞上原告或者加大了撞击力度,以及韩生生的车有没有对原告造成二次碰撞,均没有调查清楚,被告认为应当追加韩生生为共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并无骨折,且出院后不久还到被告单位闹事,与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九级伤残、十多根肋骨骨折伤情不符,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再者,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经营证明存在矛盾,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精神损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交警大队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了两份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事发经过,应当追加韩生生为共同被告。2、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两份鉴定意见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相互矛盾,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材均没有经过质证,应当再次鉴定。3、照片2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4、收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款项6300元。5、诉状、门诊病历首页、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原告刘文兰住址为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料地村四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询问笔录7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与原告碰撞同时,韩生生的摩托车与被告相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住院费收据(2013年1月31日)、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据9中2014年1月17日车票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身份证照片不像原告,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刘文兰的身份证系2007年办理,身份证头像非刘文兰近期照片,难免存在一定差异,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所载明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信息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被告与原告相碰撞同时,还与后面韩生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交警大队另行制作了一份事故认定书,未对两起事故之间的联系调查清楚,应追加韩生生为共同被告,并提供其证据1、证据6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仅能够确定被告将其撞倒的事实,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过复核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份事故认定书虽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均表述为“2013年1月24日07时25分许”,但仅是大致描述,内容上可以看出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非常接近且是先后发生,被告先与原告发生碰撞后,紧接着韩生生的车倒地向前滑行时又碰上了被告的车,并无证据证实韩生生的车对原告有二次碰撞,另外,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6询问笔录(2013年2月5日)中,白晨陈述其与原告碰撞之后,感觉到车后被什么撞了一下,与其当庭辩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急诊费票据(2013年1月24日)11张,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急诊费用,其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有急诊记载,本院予以认定;门诊费票据(2013年5月27日)2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病历、处方等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月17日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2张、记费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支出系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检查花费,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两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鉴材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要求再次鉴定,本院认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该机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关于伤残部位的认定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不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白晓峰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白晓峰)、秦长兴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秦长兴),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长寿派出所与长岭股份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宝鸡市育才物业管理公司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千渭星城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记载刘文兰自2010年3月在千渭新城社区居住,而白晓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0年6月,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该证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尹红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白晓峰请假申请表、收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宝鸡高新区南方家具中心出具的证明与证人刘文贤的证言相互矛盾;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南方家具中心与刘文贤,不能证实原告系经营者的事实;南方家具中心保修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其他票据,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文贤、白晓峰系原告亲属,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2、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反应拍照时间及原告身体状况,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解系户籍住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应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韩生生调查了解事故经过,韩生生陈述,当日其驾驶摩托车紧随被告沿宝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距六七米左右,行驶至长岭技校公交站前时,突然看到被告的车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于是紧急刹车,结果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碰上了被告的车,未碰到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早7时25分许,被告白晨驾驶陕CV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岭技校公交站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文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紧随其后韩生生驾驶的陕CN85**号摩托车,看到前方事故后,紧急刹车,陕CN85**号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被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分别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1213号、第1214号认定书两份,被告白晨对造成原告刘文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兰负有次要责任;韩生生对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白晨无责任。被告白晨的陕CV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期间,2013年1月24日,CT诊断意见为双侧5-7前肋内板骨质走行欠自然,余胸廓重建未见明确异常征象;2013年1月27日,CT诊断意见为双侧4-7前肋不全骨折。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人,由原告之子白晓峰进行陪护。2013年1月3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支出急诊费547.4元,住院费5929.32元,其中被告支付6300元。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文兰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至第8前肋肋骨骨折,左侧第3至第6前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鉴定机构要求,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作CT、X线检查,支出检查费700元,支出交通费28.5元。原告刘文兰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料地村四组34号,2012年9月起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97号长岭技校家属院20号楼1单元2楼4号。原告之子白晓峰系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白晨因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晨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兰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白晨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韩生生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金台交警大队对事故经过的调查认定,原告系被告撞倒并致其受伤,无证据证实韩生生有间接撞击或加大撞击力度又或对原告有二次碰撞等共同侵权情形,故不符合追加共同被告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其中7176.72元,有病历、票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由其子白晓峰护理,白晓峰月平均收入3000元,其护理费依法认定为800元,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为3600元,共计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本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8天认定为240元;5、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限共计38天,其营养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760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部位认定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系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料地村四组村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20年的20%为2601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0888.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00元,其余损失34588.7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4588.72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吕晓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