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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荆艳辉与刘堃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艳辉,刘堃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荆艳辉,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堃宇,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荆艳辉诉被告刘堃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人民陪审员孙晓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艳辉委托代理人张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堃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55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堃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孟州金桥建材销售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系沈阳市美佰家大卖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购买建材,货款总计33155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押给原告一张33155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于当日到银行送存时因被告账户内没有钱,支票无法兑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一张、送货清单五张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协商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无法兑换支票之日起(即2013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堃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荆艳辉货款33155元。二、被告刘堃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荆艳辉货款33155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堃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乔雪梅人民陪审员  孙晓芬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