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绰号崔某乙),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梨树县霍家店北方巴厘岛慢摇吧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崔某甲用刀将赵某甲扎伤,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霍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清单,拍照图片,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用刀扎伤他人的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梨树县霍家店北方巴厘岛慢摇吧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崔某甲用刀将赵某甲扎伤,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赵某甲腹部���伤之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证据材料清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卡簧刀一把并予以拍照。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4、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5、证人王某、王某某、霍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同被害人赵某甲一起在霍家店巴厘岛慢摇吧玩时,赵某甲同一个叫崔某乙的人发生争吵,并同其撕扯,我们几个人把刀从崔某乙手中抢下来,赵某甲说他肚子被扎了一刀,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经过。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霍家店巴厘岛玩时,看见我姐夫崔某乙也在慢摇吧,我看他喝不少酒,我就没走,想送他回家,我看见大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也在那,他们还和我姐夫一起喝酒了,大某某他们和一个人吵吵起来,我姐夫还压事来的,后来他们就下楼了,我就出去找我姐夫,也没找到。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霍家店巴厘岛的经理,案发当晚,看见大某某、赵某乙一帮人来这玩,崔某乙也在这了,我看他们当时都喝了不少酒,我就让他们明天再来,我往外推他们到楼梯口,崔某乙、大某某、赵某乙还有一帮人就走了,隔一会就听说赵某乙挨扎了。8、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2日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大某某(宋某某)、霍某、王某等12个人到北方巴厘岛慢摇吧玩,在大厅里碰见崔某乙喝多了,他和大某某认识,他们就在大厅里唠嗑,也没听他们唠什么,崔某乙就过来了,把我拽到楼下,往右拐,走出不到二十米,他就拿出一把刀,扎我肚子一下子,他还要扎我,被我挡住了,然后就撕巴抢刀,这是王某某过来了,把刀抢下来了,等我醒过来,我就在医院了。9、被��人崔某甲的供述,大某某骂慢摇吧服务生,我上前劝,让他们别吵吵了,之后赵某乙就和五六个小子就把我拽到楼下去了,我从裤兜里掏出弹簧刀把一个人扎了,我也被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及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判长崔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