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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宫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姜某原告宫某被告姜某原告姜某、宫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代理审判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宫某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出狱后偿还此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8日姜某为原告等六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在头道信用社用原告等人身份证在头道信用社贷款并由被告一人承担的事实。2、(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从信用社贷出后又借给被告的事实。该1-2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1-2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借用二原告身份证并以二原告名义在头道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1.718%计算,贷出款后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二原告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系借用原告名义向昌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719%,另该行已向原告主张民事权利,要求原告向该信用社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故该合同欠款应及于被告,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原、被告未订立违约条款,被告亦应按该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姜某、宫某欠款40000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1.718%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款至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军审 判 员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