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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洪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洪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女,200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王长信,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营营,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顶,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孟菩菩,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洪顶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洪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长信、委托代理人徐营营,被告李洪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菩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13时许,原告的母亲常春玲带着原告到被告饭店吃饭,被告在端着鸡蛋汤给其他客人上餐时,不小心将鸡蛋汤撒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头颈部及双手烫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315.87元。被告李洪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母亲带着孩子到饭店吃饭,应该照顾好孩子,事发的时候,原告是跳到我身上的,我根本没办法躲闪,我已经赔偿了原告1500元,我认为已经赔偿够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3时许,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带着原告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多乐多超市西边饭店吃饭,在原告的母亲常玉玲买凉皮的时候,原告与端着鸡蛋汤给其他客人上餐的被告李洪顶撞在一起,被告端着的鸡蛋汤撒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至22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896.8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常玉玲护理,原告母亲常玉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成建筑器材租赁部上班,日工资为1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经原告申请,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及目前的住院收费情况,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200元。上述事实,有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原告母亲常玉玲的收入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洪顶为客人上餐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王某某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李洪顶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洪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依法审查,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96.8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日工资115元,该项费用共计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司法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4200元。以上共计10156.87元。综上,被告李洪顶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94元,被告李洪顶已支付1500元,故还应再支付4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5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