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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刘广冻、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刘广冻,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冻。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刘广冻和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军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以及被告曹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曹庄村委会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承包土地0.57亩,并签订了《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合同自2013年11月5日起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费。合同生效后,被告刘广冻无理阻扰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限制原告进入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正常经营管理,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曹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广冻干涉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刘广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1月18日曹庄村委会与王海波签订的《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和曹庄村委会收据,用以证明2009年1月18日王海峰就0.57亩争议地与曹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合同于2013年11月5日生效;(二)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刘广冻阻止原告进入承包地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被告刘广冻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庄村委会辩称,曹庄村因村内水网改造资金缺少,考虑村集体的实际情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于2008年12月18日召开了又村民代表、党员参加的会议,讨论通过了曹庄村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会后,曹庄村委会将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通过喇叭广播告知全体村民。2009年1月18日被告村委会在其院内,将发布给村民的地块进行抬价承包,原告以高价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权。随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曹庄村土地发布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自2013年11月5日合同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已交付全部承包费,村委会已将该承包地交付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法通则》55条之规定,属合法有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曹庄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和曹庄村委会承包土地的实施方案,用以证明曹庄村委会提前承包土地的实施方案由全体村民代表和党员参加的会议讨论通过;(二)被告曹庄村委会提交了《承包土地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地的位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赵县曹庄村以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讨论通过了《曹庄村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内容为:一、因村水网改造资金缺少,提前承包任庄道土地,特提交党员、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二、承包期限30年(自2013年11月5日-2043年11月5日);三、交押金2万元者,方可获得参加承包发言权,否则不准参加承包发言;四、做低价30年8000元一块地;五、承包方式,在大队院明抬价,喊价时要举牌喊号抬价最高者为本次该地块的承包者,要当面交情所承包的地块款数;六、抬价后不要者,押金绝不退还;七、以养殖、种植、大棚菜合理划分地块。2009年1月18日曹庄村委会在大队院内对所讨论土地进行抬价承包,王海波对第2方(50)号土地应价最高,与村委会签订了《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该地块长16米、宽23.8米,合0.57亩,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30年,自2013年11月5日起到2043年11月5日止,土地承包费为8000元。同日王海波向村委会缴纳了8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任职届满后未能选举出新一届组成人员,故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委托代理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2008年在对争议地的承包方案进行讨论和抬价承包时,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存在,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与曹庄村委会所签订的《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因此取得了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刘广冻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刘广冻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刘广冻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赵县曹庄村委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军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兴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