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黎国园,闵乐亮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园,闵乐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国园,绰号老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坐石乡新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闵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深渡河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伙同他人在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赵屋中路十二巷10号的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晚参赌人数约为20人。期间,黎国园负责在赌场发牌和抽水,闵乐亮负责在赌场看风。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前往该房巡查,当场将黎国园、闵乐亮及部分参赌人员等18人抓获归案,并缴获赌台1张、扑克牌1副、装有800元水钱纸箱一个及赌资4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说明材料,证人某某佳、赵东伟、陈廷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某某华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某某利、陶正、李开友、高为军、王小华、罗立、唐香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林、毛迎春、骆凤华、单联辉、刘进榜、潘宗林、李春丽、姚文进的证言,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国园、闵乐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国园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闵乐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款项人民币12100元中,从被告人黎国园处缴获的800元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其余113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国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闵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俊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