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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银祥与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祥,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韩银祥,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杨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银祥与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银祥与台翰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祥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枝,被告台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银祥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进入被告台翰公司处工作,任管理部保安一职,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应发工资为3600元,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每月差额1100元。2007年9月18日,原告发生工伤,2013年11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日,原告被迫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离职。原告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台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13年12月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9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896元,以上合计115846元。被告台翰公司辩称并诉称:第一,2007年9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1月2日开始未经请假就旷工,被告的管理人员及工友都不知原告的去向,于是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上班,但原告没有理睬;第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务资料一般只需保存两年,原告的诉请伙食费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其实发工资为2158元,即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的1941元2013年及12月27日至12月31日的217元。应发工资以被告方的工资表为准;第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以工伤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计算和支付的依据,以2007年工资690元每月为计算依据,不应该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应该由社保发放的部分应由社保支付,被告无需支付;第五,高温补贴被告已经发放,有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表为依据;第六,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是到2014年3月31日止,所以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七,被告方从未收到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是因为原告自动离职致使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有考勤表为证,我方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有工资表为证。现台翰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3.被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0元。原告韩银祥对被告台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第一,原告已经提交了原告在工伤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充分证明了原告因工伤住院28天,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被告当时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保,所以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应该由社保部门支付的部分,其次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1日,对于工伤待遇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以及形式,应该适用最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07年9月12日。二、工作岗位:保安。三、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购买情况:韩银祥与台翰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约定若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自愿同意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即延续至2014年3月31日;韩银祥的基本工资为770元/月。韩银祥主张对于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一年的条款,是台翰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没有与韩银祥解释,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台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发生工伤时台翰公司未为韩银祥购买工伤保险,离职时已购买工伤和医疗保险,但未购买养老和失业保险。四、工资支付情况:根据本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银祥2013年1月至12月应得工资如下:2013年1月份工资2569元;2013年2月份工资2569元;2013年3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4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5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6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7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8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9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10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11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12月份工资3061元,由此计算得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其中2013年12月的工资,台翰公司已转账支付了工资2158元,本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9号民事判决)台翰公司应当支付韩银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466元。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437元(3061元-2158元-466元)尚没有支付。五、工伤认定及鉴定情况:台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委托书,确认韩银祥于2007年9月18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并承诺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序进行鉴定。韩银祥于2013年11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韩银祥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故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韩银祥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韩银祥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韩银祥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台翰公司确认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已支付韩银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韩银祥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七、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台翰公司提交工资条证明台翰公司已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韩银祥对此工资条不予确认,亦无法提供证据亦以证明,根据韩银祥于(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案件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每月转账数额与工资条的数额均相互印证。八、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台翰公司主张已安排韩银祥2013年年休假5天,从考勤记录显示韩银祥从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共休5天年休假,韩银祥对考勤不予确认,但从工资表中显示,台翰公司已安排韩银祥休带薪年休假5天,并按正常上班情况支付该月份的工资。九、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韩银祥主张因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于2013年12月1日向台翰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离职。韩银祥提交妥投单、快递详情单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妥投单显示2013年12月1日已妥投,快递详情单显示邮寄物品为资料,韩银祥确认快递详情单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字样是韩银祥事后添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韩银祥因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台翰公司对韩银祥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称并未收到过韩银祥邮寄的通知书,当时收到的是劳动能力鉴定书。台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韩银祥从2014年1月2日开始旷工3天以上,作自离处理。台翰公司提交入厂须知、劳动合同、公告、绩效评定单、快递详情单、妥投单、限期上班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予以证明,其中公告、绩效评定申请单及限期上班通知书为告知韩银祥已达到旷工三天做自离处理的决定,快递详情单及妥投单显示已将限期上班通知书妥投,入厂须知中显示“员工未经请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作自离处理”,韩银祥确认入厂须知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不确认真实性,并称其本人不在老家,没有收到限期上班通知书,且韩银祥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迫与台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韩银祥旷工的行为。另外,台翰公司主张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扣除从2007年起至2011年向韩银祥发放的年资经济补偿金,为此,台翰公司提供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07年显示实发年终奖金98元、2008年年资奖金260元、2009年年资经济补偿金398元、2010年年资经济补偿金732元和2011年年资经济补偿金1254元。韩银祥确认领取台翰公司主张的年资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其性质只是年资奖金,并非经济补偿金,不应抵扣。十、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韩银祥于2014年1月6日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1、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元;2、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3、驳回韩银祥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委托书、快递详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入职资料、劳动合同、入厂须知、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记录、年资补偿金发放记录、限期上班通知书、签收回执、查询单、鉴定书及快递单、公告、绩效评定申请单、妥投单、(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韩银祥诉请的工伤待遇应当如何计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第二,韩银祥诉请台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数额应该如何计算;第三,台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韩银祥高温津贴;第四,台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韩银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及安排韩银祥休带薪年休假;第五,韩银祥诉请台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韩银祥诉请台翰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的依据,如果有,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的年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韩银祥于2013年10月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11月评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时效的范围,本院对韩银祥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审理。韩银祥于2007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韩银祥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因此,本院以2007年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1030元的标准作为韩银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因此,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元(计算方式:103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元(计算方式:2979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元(计算方式:2979元×1个月)。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问题,根据韩银祥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共28天,台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台翰公司未支付韩银祥住院伙食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计算方式:50元×70%×28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作出的669号民事判决认定台翰公司应当支付韩银祥2013年12月份工资30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58元及669号民事判决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466元。故台翰公司尚应支付韩银祥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437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韩银祥关于2012、2013年的高温津贴请求符合审理时效,本院予以审理,对于2011年高温津贴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台翰公司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虽然韩银祥对此工资条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韩银祥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数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显示,台翰公司已支付2012年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因此,本院认定台翰公司无须支付韩银祥2012年和2013年高温津贴。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台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韩银祥2013年12月中共休5天年休假并支付工资,如前所述,本院采信该份工资表,故认定台翰公司已安排韩银祥2013年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韩银祥请求2008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韩银祥与台翰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约定若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自愿同意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即延续至2014年3月31日。韩银祥主张该条款无效,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韩银祥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韩银祥主张因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于2013年12月1日向台翰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离职。台翰公司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台翰公司确认没有为韩银祥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本院认为韩银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韩银祥要求台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台翰公司应向韩银祥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台翰公司无须向韩银祥支付2008年1月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韩银祥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979元,计算得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95元(2979元×5个月),台翰公司主张扣除2007年发放的实发年终奖金98元、2008年年资奖金260元、2009年年资经济补偿金398元、2010年年资经济补偿金732元和2011年年资经济补偿金1254元。由于2007年和2008年所发放的为年终奖金和年资奖金,非经济补偿金性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仅应扣除2009年至2011年年资经济补偿金2384元。故台翰公司应支付韩银祥12511元(14895元-2384元),韩银祥超出请求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银祥与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银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三、限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银祥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437元;四、限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银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11元;五、驳回原告韩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银祥和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