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胜利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焦作市天茂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东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5555号中华新天地188号。法定代表人崔香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天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站区纬五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春发。被告河南东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工业集聚区影视路北。法定代表人管园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发,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本市解放西路。被告赵玉姣,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周胜利,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本市解放区站前路。原告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小贷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天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科技公司)、河南东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压力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了原、被告双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东泰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茂科技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天茂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东泰压力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482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方出具证明拖欠利息355811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将50000元未到期承兑贴现和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利息,3月21日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0元。综上,五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8000元,拖欠的利息107461元(截至2014年3月12日);2、判令五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月百分之三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东泰压力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具体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2、保证合同中约定有公证条款,应驳回起诉;3、本案的借款合同存在跨区域经营和贷款对象超领域等问题,效力无法肯定,法院不宜受理;4、贷款约定利率过高;5、原告诉讼请求有误;6、本案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属于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7、根据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到目前为止,保证人的义务并没有到必须履行的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请应驳回。被告天茂科技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天茂科技公司为购设备向原告天天小贷公司申请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关于借款展期另约定天茂科技公司借款到期未经原告批准展期,对该逾期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关于违约责任又约定,天茂科技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0.06%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的差旅费;经催收后天茂科技公司仍不履行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的,天茂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天茂科技公司向天天小贷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同日,被告东泰压力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分别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天茂科技公司、原告天天小贷公司各自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天天小贷公司向天茂科技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茂科技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82000元,利息18000元,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5000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4年3月12日,天茂科技公司向天天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本息确认单,载明:截至2014年3月12日,尚欠天天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18000元,欠借款利息355811元。原告自认,除前述确认的利息之外,2014年1月25日,被告东泰压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代天茂科技公司偿还的利息,2014年3月12日,天天小贷公司将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利息,2014年3月21日天茂科技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东泰压力公司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借款本息确认单、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茂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东泰压力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天茂科技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泰压力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泰压力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存在跨区域经营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东泰压力公司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原告主张各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原告与天茂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关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条款约定为月息18‰,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日利率万分之六,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应超出日利率万分之六;根据被告天茂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确认单,其实际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标准已超出了约定的逾期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及确认欠付的利息,可视为被告天茂科技公司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东泰压力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天茂科技公司又向原告偿还的利息200000元及被告东泰压力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利息5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天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3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05811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河南东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赵春发、赵玉姣、周胜利对上述借款本金2518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2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