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文亮与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亮,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张文亮,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杨玲,总经理。原告张文亮与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亮诉称:我于2010年6月23日到博通公司工作,岗位为装订工,月工资3500元。2011年12月17日凌晨一点,我在博通公司车间上夜班干活时,被打捆机挤伤双手,博通公司总经理于少勇(法人杨玲的丈夫)将我送到仁和医院治疗,后我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因我不同意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博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3、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4、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生活费36750元,另支付25%补偿金9187.5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6、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800元。被告博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文亮系外埠农业户口。2011年12月17日,张文亮在博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手小指、环指开放损伤,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013年5月3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文亮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文亮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博通公司未为张文亮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张文亮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文亮主张其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月工资3500元,因博通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9月16日在仲裁申诉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张文亮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博通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2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3、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4、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生活费514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62.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6、支付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800元;7、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0日,大兴仲裁委向博通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出庭通知书等材料,并向张文亮送达了开庭通知书,但张文亮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大兴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3月27日,张文亮又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诉。2014年3月3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文亮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张文亮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另查,张文亮在仲裁申请书中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户口本、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文亮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博通公司未为张文亮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文亮为九级伤残,博通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6个月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张文亮的伤情,本院认定张文亮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博通公司应当按张文亮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博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张文亮的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故本院对张文亮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停工留薪期满后,张文亮没到博通公司上班,张文亮主张没去上班是因为博通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因博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博通公司应当支付张文亮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张文亮要求博通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文亮向大兴仲裁委申诉时,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其要求博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文亮为外埠农业户口,博通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博通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二角;二、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三、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亮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零五百元;四、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亮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七分;五、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亮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助金二千零八十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六、驳回原告张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博通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子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