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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业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海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扣珠,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业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先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扣珠、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4月10日、4月26日、5月21日签订四份《服装加工合同书》,约定加工费为人民币258,1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需如期交货,原告按出货数量三个月后付款。合同还约定,由于被告责任造成不能出货,则零售价赔偿,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发现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交涉,后被告要求全款支付后提货。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开票催付全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催款,原告只好陆续付款。被告开票金额为241,140元,原告已经支付218,14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催被告出货,但被告声称货物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因火灾烧毁。本合同产品供应给三个电视销售单位,供应价最低的为每件164元,发票记载的实际加工件数为11,580件,按批发价计算总金额为1,899,120元。另外,按合同约定如逾期交货原告以每天扣除被告该加工总价的1%货款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赔偿,被告交货逾期违约金按天数计算为707,54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99,120元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7,548元(详见“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20120331、20120410、20120426、2012052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证明被告开给原告总金额为241,14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原告付款的事实;3、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货款218,100元;4、原告开具给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证明原告选择了最低的销售单价来计算诉请的赔偿金额;5、面料采购合同一份及转账凭证七份,证明原告货物的采购成本总价为693,500元。被告上海海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合同,前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最后一个编号为20120521的合同涉及部分服装烧毁,该部分货物系原告暂存在被告处,仅烧毁848件服装。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20521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加工关系及合同标的为100,000元;2、德邦快递单据及网络查询结果各三份,证明合同编号为20120521的相关货物,被告已于2012年6月9日按原告指示发出,并于2012年6月11日被全部签收;3、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在按约发货后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已支付部分的货款;4、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及现场照片三份,证明被告仓库发生火灾,原告要求暂放在被告仓库的848件衣服被烧毁;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明原告已收到货物并将发票办理抵扣认证;6、网络视频及购物网站截图一组,证明涉案衣物网络零售价为49.50元每套,电视购物零售价为每套149.50元(含赠品);7、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暂放于被告仓库中的848件衣服被火灾烧毁的客观情况;8、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杏俊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原告暂放于被告处的部分货物;9、出库单十一份及身份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将原告暂放于被告处的共848件衣物存放入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东区A701室的仓库内,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苗某某,系案外人上海杏俊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10、证人苗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848件货物存放在仓库,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工作人员一起看过现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但被告从未收到供货方的面料,一直都是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公司自提,且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从原告提供湖南卫视的连衣裙的单价和规格可见单价实际包含了两件连衣裙的价格,连衣裙的含税价应为每件82元,原料和加工成本价共为41.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已经发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火灾发生后6个月左右,被告才通知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扣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视频显示的售价是298元,网络零售价不是原告公司授权,衣服是不是原告产品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确实发生过火灾,从主体和内容很难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看出848件货物;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火灾发生时间是2012年;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材料,不能确定证人为案外人工作,证人无作证资格,即便证人有作证资格,其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听说的,对货号和数量模糊,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烧毁之外的货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网络视频,因该视频系快乐购物的视频,与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致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购物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8、9,鉴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上海杏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10,鉴于证人对货物数量及看现场人员的身份不清楚,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20331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VL1111连衣裙,单价为含税15.50元,合计46,500元,交货期为2012年4月16日;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120410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VL1113连衣裙,单价为含税20元,合计50,400元,交货期为2012年4月22日(出50%);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20426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VL1112连衣裙,单价为含税20元,合计61,200元,交货期为2012年5月3日(出30%);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20521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VL1112连衣裙,单价为含税20元,合计100,000元,交货期为2012年5月30日出3,500件,其余6月4日出完,并约定预留500件衣服面料不生产。四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来料加工;乙方负责绣制“VVD”标徽工艺的确认;按甲方实际出货数量结算,3%为可接受次品率,超次品按成本价扣回,三个月内结款,如有特殊情况会另行通知;乙方交货成品数量缺失,三件以上按该货品的成本价加市场零售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在加工费中扣除);乙方需根据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如期交货,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违约金,如逾期交货甲方以每天扣除乙方该加工总价的1%货款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赔偿。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41,140元,具体开票如下:2012年6月11日的开票金额共计46,500元;2012年7月5日开票金额共计111,600元;2012年11月23日开票金额共计83,04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均已办理抵扣税款认证手续。原告向被告分六次付款共计218,100元,具体支付如下:2012年7月13日46,500元;2012年8月10日20,000元;2012年8月10日50,000元;2012年8月16日41,600元;2012年11月26日40,000元;2013年1月8日20,000元。又查明,本案货物用于原告提供给电视购物商,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至6月27日开具给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VVD红粉佳人连衣裙组含税单价为163.90元、开具给中视购物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VVD红粉佳人连衣裙1+1组合含税单价为175.82元。快乐购物电视视频显示其出售的粉红连衣裙及另一件连衣裙的两件价格共计298元。再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存放本案加工产品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货物烧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履行交付加工产品的义务首先,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要求全款支付后提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合同方式进行了变更,若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连续多次支付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被告开具发票时间、原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交货后根据交货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其次,被告前四次连续付款金额与编号为20120331、20120410、20120426合同的总金额相同,付款时间也在约定的交货期后三个月左右,原告的付款金额、时间与合同约定具有一致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履行完毕该三份合同;最后,针对编号为20120521的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及单价为含税20元,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3,040元,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已开票金额的货物均已履行完毕,其仅未履行16,960元的合同义务,即未交付848件的加工产品。二、违约金的赔付标准原告同时主张按每件164元赔偿及按约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和交货数量缺失情况下的违约金条款,现被告已无法交付货物,故本案仅适用交货数量缺失情况下的条款,即按该货品的成本价加市场零售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对原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连衣裙组是两件连衣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按照本案合同约定“三件以上按该货品的成本价加市场零售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则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按增值税发票的价格调整为每件164元系其可得利益损失,但鉴于其未支出加工费,该成本应予扣除,本院酌情认定按每件144元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未交货848件,故被告应赔付122,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22,11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呤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1,123元,被告上海海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