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与蔡红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郑州市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蔡红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市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纬二十八街*号。法定代表人戈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彬,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运营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宾,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系豫AQ16**/豫AQ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西大桥石化加油站后院。法定代表人申瑞云,经理。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红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郑州市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红宾、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昌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蔡红宾驾驶豫AQ16**/豫AQ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26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闵天斗驾驶的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驾驶人闵天斗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红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天斗无责任。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将车辆装载的货物转运后,原告将车辆从太白县拖到西安市陕西双城新立公司北郊服务站进行维修。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475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5850元、车辆停运损失86461.95元,共计1737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道路服务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存在其他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份额。诉讼费、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蔡红宾辩称意见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大昌运输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蔡红宾是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购车,被告大昌运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实际运营人蔡红宾承担赔偿责任。豫AQ16**/豫AQ0**挂号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损失要求过高,应该以交警部门实际扣车时间计算,但不能超过15天。具体停运时间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停运损失应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营运车辆停运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诉讼费用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40分,被告蔡红宾驾驶豫AQ16**/豫AQ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眉太线26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违法超车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闵天斗驾驶的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驾驶人闵天斗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红宾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驾驶人闵天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受损,原告将车上货物转运(被告蔡红宾出具3000元转运费欠具)后,该车辆被拖往太白县福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花费拖车费585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受损的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往西安市陕西双成新立北郊服务站进行维修,2014年2月28日车辆维修完毕,花费配件及修理费78475元。另查明,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西吉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废钢转运合同,合同价格为:西安—勉县废钢140元/吨,勉县—西安钢材80元/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陕AL29**号牵引车核准载重量为40吨。被告蔡红宾系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被告大昌运输公司购买豫AQ16**/豫AQ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蔡红宾为实际运营人,事故发生时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大昌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豫AQ16**号牵引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为豫AQ0**号挂车投有险额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太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车辆配件清单、工时费清单、维修时间证明、车辆运输承包合同、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10月至12月运费明细结算单、行驶证、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00595402号)、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豫AQ16**/豫AQ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蔡红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大昌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大昌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蔡红宾系实际经营人与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昌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蔡红宾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昌运输公司为豫AQ16**/豫AQ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货物转运费3000元、拖车费5850元,有被告蔡红宾向其出具的托运费欠条、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00595402号)及相应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78475元,有陕西双成新立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清单、工时费清单,正式税务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与陕西吉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废钢转运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出事时该车正在运营,事故后车辆维修44天,维修期间无法履行运输合同,产生停运损失。同时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3年10月运费结算为61203元,11月为54541元,12月为61110元)车辆运费结余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6461.95元((61203元+54541元+61110元)/3个月/30天*44天),该损失为营运车辆除去油费和杂费的全部收入额,其中包含驾驶人员工资,不是该车辆的纯利益收入,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每日130.56元(47002元/12月/30天)的收入标准计算,驾驶人工资为5744.64元(130.56元*44=5744.64元),扣除驾驶人员工资后,陕AL29**/陕A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合理停运损失为80717.31元(86461.95元-5744.64元=80717.31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为78475元,货物转运费为3000元,拖车费为585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80717.31元,共计168042.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6042.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蔡红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