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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于春花与杜广华、李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花,杜广华,李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895号原告:于春花。被告:杜广华。被告:李书新。系杜广华之妻。原告于春花与被告杜广华、李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广华、李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花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杜广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利息另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偿还20万元后仍欠30万元不予归还,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杜广华、李书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杜广华(乙方)、保证人师某某、张某某(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利息另计,乙方若逾期不还款,须向甲方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过付50万元。同日,被告杜广华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春花从建行网转41.4万元,德州银行柜台转账8.6万元,合计50万元人民币。经过本人同意,转入韩佩名下50万元。未付利息1.8万元。杜广华2011.9.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杜广华于2012年4月18日还款20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和利息1.8万元未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称杜广华与李书新系夫妻,要求李书新与杜广华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交李书新与杜广华一起用了该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转款明细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杜广华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而是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条上均没有李书新的签名,原告要求李书新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李书新使用了该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对李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杜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冬    梅审判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李洪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郁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