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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桂森与李得亲、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森,李得亲,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9号原告杨桂森,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伟芹。被告李得亲,司机。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平,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森与被告李得亲、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芹、被告李得亲、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森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许,李得亲驾驶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km+529m处时,撞在同向行驶至此右转弯杨桂森驾驶的晋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桂森受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8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得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得亲是我方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停车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得亲持A2证驾驶鲁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乘孙光春)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km+529m处时,撞在同向行驶至此右转弯的原告杨桂森驾驶的晋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得亲、孙光春、杨桂森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得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光春、杨桂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森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晋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原告杨桂森。在事故处理中经交警部门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该车辆事故直接损失7231元。该项评估,原告杨桂森支出评估费551元。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72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桂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桂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及护理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桂森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及护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鲁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得亲系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桂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30.33元、误工费2067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44.38元计算,误工150日)、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员杨树雁,系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30日)、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元、车损7231元、评估费551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720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8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551元、复印费1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72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7231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38637.33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3500元、停车费72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道路经营许可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买卖协议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桂森与被告李得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得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桂森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杨桂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637.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901.7元(护工标准63.39元/日×30日)。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20元,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原告杨桂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539.03元。因被告李得亲驾驶的鲁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20672元、护理费1901.7元、交通费10元、车损2000元,合计29944.03元。对原告杨桂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5231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551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10595元,因被告李得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李得亲系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桂森的损失1059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鲁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杨桂森的损失1059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价格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森29944.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森10595元;三、驳回原告杨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杨桂森负担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