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诉被告韦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韦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85号原告赵同桂,工人。原告赵振荣,待业。系原告赵同桂长。原告赵振华,待业。系原告赵同桂次。被告韦彩明,农民。原告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诉被告韦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桂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遥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被告韦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韦彩明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由灵川县青狮潭前宅村往东干渠方向行驶至70米处时,遇阳金妹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对向行驶至。两车的左侧相碰撞后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阳金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彩明与阳金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阳金妹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转至桂林医学院附院治疗。住院治疗共8天,因伤重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因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919.67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安葬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43379.67元。由于被告韦彩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对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才按同等责任来承担并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168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主为赵同桂的户籍登记簿及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阳金妹的关系;2、灵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韦彩明、阳金妹负事故同等责任;3、桂公交复字(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灵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4、灵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阳金妹因事故所致伤情诊断;5、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阳金妹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陪人护理事实;6、桂林市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单,证明阳金妹在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679.6元;7、灵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阳金妹伤情危重,应亲属要求,请广西南溪山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院神经外科专家会诊,花去会诊费2400元;8、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证明阳金妹转入该院后伤情诊断;9、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阳金妹伤情及出院医嘱;10、广西区直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单,证明阳金妹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040.07元;11、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阳金妹因本案交通事故伤重死亡;12、住宿费发票一单,证明阳金妹因事故受伤、死亡期间原告赵振华与丈夫从南宁回灵川处理事故、办丧花去住宿费1040元;13、车票,证明阳金妹因事故受伤、死亡期间原告赵振华与丈夫从南宁回灵川处理事故、办丧花去交通费600元;14、广西南宁乐巢工房娱乐策划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阳金妹因事故受伤、死亡期间原告赵振华丈夫黄国雄为参与处理事故、办丧被该公司扣发工资情况。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及时和事故伤者阳金妹亲属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阳金妹去世后,被告东凑西借,已付费用24000元,被告精神、家庭经济也受到很大损失。对阳金妹受伤后死亡,被告表示遗憾。对原告的无度赔偿请求,被告无力赔偿。而且事故是阳金妹违规造成,其车速太快,刹车不灵,超宽行驶,撞上被告所驾车的后轮,导致其自身翻车,造成事故。被告寄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赵振华名下支出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赵振华丈夫黄国雄支出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本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精神,原告赵振华丈夫不属于受害人阳金妹的近亲属,其所支出部分费用不在相关求偿权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其支出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韦彩明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由灵川县九屋镇前宅村往青狮潭东干渠方向行驶至70米路段时,遇阳金妹(系原告赵同桂妻子,原告赵振荣、赵振华母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对向驶至,两车的左侧相碰撞后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阳金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韦彩明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迅速报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阳金妹驾驶未登记的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该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彩明、阳金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阳金妹丈夫赵同桂对该认定有异议,申请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该支队经复核后作出维持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的结论。事故发生当日,阳金妹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2、脑疝;3、左颞骨骨折并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部头皮血肿。2013年10月29日,因伤情治疗需要,阳金妹转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因伤重死亡,时年51岁。阳金妹治疗花去医疗费43119.67元,治疗期间,由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陪护。阳金妹受伤治疗、去世办丧期间,原告赵振华从南宁往返桂林、灵川,花去交通费395元、住宿费520元。阳金妹去世后,被告韦彩明已先行赔付原告24000元。双方因阳金妹死亡所致相关损失的赔偿意见不一,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彩明与原告亲属阳金妹的交通行为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彩明、阳金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事故导致阳金妹伤重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韦彩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韦彩明驾驶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原告在亲属阳金妹因交通事故伤重死亡后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相关损失赔偿。因此,对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阳金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交通行为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对机动车一方被告韦彩明的责任应予减轻。关于本案原告因阳金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相关损失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结合本案实际,其损失为:1、医疗费41919.67元(以原告诉请为限);2、护理费960元(8天×60元/天×2人);3、交通费395元;4、住宿费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6、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8、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合计512944.6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应承担196472.34元【(512944.67元-120000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6472.34元,扣减其先期赔付的24000元,尚应赔偿29247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彩明赔偿原告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交通事故损失292472.34元;驳回原告赵同桂、赵振荣、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关桂长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遥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