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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丙、马某乙(以上二人在逃)携带铁锹等工具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采油19队王587-2井,使用塑料管线将该井原油引至油井南侧60米处小树林,盗窃原油0.6吨,原油含水2.4%,价值3019元。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被巡逻至此的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护卫队员高某某、薛某某抓获。后马某丙手持铁锹赶来,对两名护卫队员进行攻击,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随后起身反抗,一起对护卫队员高某某、薛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结伙盗油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受轻伤,抢劫价值30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提出,指控涉案原油数量过高,其未实施暴力反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经事先预谋,马某甲伙同马某丙、马某乙(以上二人在逃)携带铁锹、塑料软管等工具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采油19队王587-2井,使用塑料管线将该井原油引至油井南侧60米小树林处盗窃原油。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护卫队员高某某、薛某某抓获。在高某某、薛某某对马某甲和马某乙进行控制的过程中,马某丙手持铁锹赶来对高某某、薛某某进行攻击,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遂起身反抗,与马某丙一起对护卫队员高某某、薛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现场查获原油共计0.6吨,含水2.4%,价值3019元。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11时许,经单位安排,他和薛某某在二矿19队王587-2井附近抓捕盗油人员。他们巡逻至该井南约70米处时发现两名疑似盗油男子,便将该两名男子抓获,两名男子自称在旁边油井盗油。他向单位领导电话汇报后不到两分钟,一名男子手持铁锹冲过来对他和薛某某进行了攻击,他们抓获的两名男子也起身进行反抗,并共同对他和薛某某进行了殴打。约十分钟后,他们单位的执勤车过来后,该三名男子向东北方向逃跑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12时50分,他接中队调度电话,称王587-2井的盗油分子将矿保卫的人打伤了。他到现场发现王587-2井的防盗箱锁头换了,一根塑料软管接在防盗箱内的取样阀门上,向南伸出至南约20米处的绿化带内。绿化带内有一个五平方米的坑,现场有装好的12袋原油。凌晨2时许,他们将现场的原油进行了回收。②证人毕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12时许,他接二矿护卫中队调度,带领两名护卫队员到南二路高架桥东700米处的抓捕现场进行增援。他们到现场时,高某某和薛某某已经被送往医院救治,他们在王587-2井南60米处发现草丛中有装好的12袋原油,在该井井口接出的塑料软管正在放油,他们便通知采油19队将原油回收了。他听队友说附近的水池是发生打斗的地方,他看到水池内的管线阀门把手损坏了。③证人薛某某证实内容与高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甲对盗窃原油地点及被抓获地点进行了辨认,同时对马某丙、马某乙进行了辨认;经高某某、薛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甲即为案发当晚被他们抓获的其中一名男子,马某丙即为案发当晚持铁锹攻击他们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东营区南二路东青高速公路东约800米、南二路北约100米处的王587-2井及附近的油污情况进行了勘查记录,并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及电动车进行拍照记录。经马某甲指认后,公安机关对在现场附近发现的电动车进行了扣押。4、鉴定意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高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5、其他证据原油回收证明、现采二矿试采队出入证、原油损失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在王587-2井回收0.6吨原油,含水2.4%。2013年10月份,胜利油价格为5156元∕吨。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供称,2013年10月11日,马某丙联系他一起到现河采油厂二矿采油19队位于南二路路北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他同意了。10月13日晚上19时许,他骑着电动车到了油井附近,马某丙和马某乙已经接好了管子开始放油,他在周围望风。约一个小时后,马某丙称一共放了11袋,并让他和马某乙在现场看着。过了约半个小时,从北面跑来两名男子将他和马某乙抓住并按在了地上。大约过了三分钟,马某丙拿着铁锹冲了出来,抓他的男子将他松开,他便往南二路路南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关于现场查获原油的数量和认定价值方面,证人毕某某、陈某某均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原油数量,且相关单位亦对原油进行回收、称重和含水检验,结合原油价格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涉案原油的数量和价值,因此,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是否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受轻伤方面,被害人高某某与证人薛某某均对案发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能够证实高某某、薛某某在巡逻过程中将马某甲、马某乙抓获,后马某丙持铁锹赶来与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抗拒抓捕,并最终逃脱的事实,结合高某某、薛某某对打斗细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原油,并暴力抗拒抓捕,致高某某受轻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2013年10月1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查发现被告人马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12月3日11时30分,在东营市东营区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亲属代其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高某某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结伙盗油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受轻伤,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结伙盗油,后共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高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高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