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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街道守备街1号对面一棵黄桷树下,收取代某某150元,从他处购得净重为0.25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返回该处将购得的毒品交给代某某并收取好处费50元,被公安机关现场捉获。毒品毒资被当场缴获。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资料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