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满仓、赵培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满仓,赵培平,张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世昌。被告梁满仓,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培平,居民。被告张世良,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满仓、赵培平、张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梁满仓、张世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梁满仓经赵培平、张世良、孙金灵担保于2013年3月1日从我行借款49000元,2014年2月20日到期。至2013年11月20日共欠本金49000元、利息4512元。后经多次追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满仓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5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赵培平、张世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满仓、赵培平、张世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满仓签订编号为(安丘农商行庵上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梁满仓的借款金额为49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化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相应利率执行;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赵培平、张世良、孙金灵签订编号为(安丘农商行庵上支行)保字(2013)年第14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梁满仓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梁满仓发放贷款49000元,并与被告梁满仓办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梁满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3年11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512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以梁满仓、赵培平、张世良、孙金灵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22日,被告孙金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17元,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金灵的起诉;庭审中,要求被告梁满仓偿还借款本金34383元及利息4512元,并归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培平、张世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满仓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孙金灵、赵培平、张世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梁满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孙金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17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满仓偿还借款本金3438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培平、张世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培平、张世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满仓追偿。被告梁满仓、赵培平、张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告撤回对被告孙金灵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满仓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83元及利息4512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共计38895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培平、张世良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培平、张世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满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梁满仓、赵培平、张世良共同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德审 判 员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