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袁某某伙同王某某(以上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窜至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老村三道街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卢某一家门口的小型挖掘机上的两根钢轴盗走,同时又将放在卢某一家过道屋地上的一个挖掘机上用的挖斗及一根钢轴盗走。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袁某某送来的一个挖斗、三根钢轴予以收购。经焦作市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收购的一个挖斗及三根钢轴的鉴定价格共计为2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