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尚勇,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胞弟。委托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尚勇、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胞弟郭汝泽将其位于兴隆乡白云村5社团包岭(小地名)承包田交给我耕种多年。2014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要将电杆栽立在该承包田里,我不同意。为此,被告就故意致我右胸6、7肋骨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我为轻伤二级,四川省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九十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0.41元、残疾赔偿金14002.00元、住院12天应计误工费1179.36元、护理费11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0元、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180元、误工时限90天误工费8845.2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456.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2014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我与原告在团包岭郭汝泽的承包田内发生纠纷属实。我按村社的统一规划、并征得了郭汝泽的同意在其承包田里栽立电杆,原告无理阻止和辱骂而引发纠纷。在纠纷中,我咬伤原告左眼睑皮肤属实,原告右胸6、7肋骨骨折是自己在2014年2月5日绊伤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与郭汝泽系同胞兄弟。郭汝泽长期在外务工,故将位于通江县兴隆乡白云村5社团包岭承包田交给原告郭某某耕种。2014年2月通江县供电部门在兴隆乡白云村5社进行农网改造。同年2月21日下午郭汝华、杜洪才、郭安寿及被告郭某四人准备在郭汝泽位于团包岭的承包田内栽立电杆,原电杆位置在田埂上,原告郭某某不同意将电杆立在承包田内,被告郭某称已给郭汝泽打电话,郭汝泽同意在该承包田内栽立电杆。原告称郭汝泽未告知他,仍不同意将电杆栽立在田内。双方因栽立电杆的位置发生口角,进而谩骂,直至抓打。原告郭某某咬伤被告郭某左额头,被告郭某咬伤原告郭某某的左眼睑皮肤。后被告郭某丢开原告郭某某跑开,原告郭某某去追被告郭某未追上,就去拿起钢钎损毁被告用来挖电杆窝的锄把及铲子把,郭某见状,转身回来,双方再次抓打在一起,并相互用膝盖部位顶对方身体,后二人被拉开,纠纷平息。被告郭某拿上钢钎和锄头等工具回家。原告郭某某称右肋疼痛,爬不起来,被在场人背到漫水桥处找了长安车将其送到通江县瓦室中心卫生院。原告郭某某的伤经通江县瓦室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1、右胸6、7肋骨骨折;2、左眼睑皮肤裂伤。原告郭某某在通江县瓦室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228.51元。原告郭某某所受之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2-73号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九十天,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称右胸骨折系被告伤害所致举出了公安机关对郭汝华、杜洪才、郭安寿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郭某的询问笔录。1、郭汝华证实的主要内容:他们两兄弟相互抱住,都想把对方压在下面,在地上滚来滚去的相互抓打,他们被拉开后,郭某某称自己的肋骨痛,躺在地上。我们便将郭某某送到漫水桥,找了长安车将其送到医院。2、杜洪才证实的主要内容:郭某用手把郭某某按倒在地上,并滚在田埂边的坡坡里,两人倒在地上殴打,用脚顶撞对方的身体,郭某骑在郭某某身体上进行殴打。他们被拉开后,郭某某当时就称自己的肋骨痛。我和郭汝华将郭某某背到漫水桥。3、郭安寿证实的主要内容:他们相互抱在一起摔,滚到一米高的田埂下面。4、郭某在派出所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们抓扯在一起后滚倒在地上,相互用膝盖抵对方身体、用手抓打对方。并称原告肋骨受伤,不一定是纠纷所致。同时原告举出其代理人对刘必恩、杨述芬、刘多华的调查笔录。1、刘必恩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腊月17(即2014年1月17日)他请郭某某给他杀年猪,刀掉在地上,郭某某弯腰去捡,把腰闪了一下,但问题不大,郭某某肋骨骨折与他家杀猪把腰闪了无关。纠纷前郭某某在修公路,纠纷后郭某某从医院回家后没有参加劳动,拿钱请别人劳动。2、杨述芬证实的主要内容:纠纷前郭某某在修公路,纠纷后郭某某一直没有劳动,拿钱请别人劳动。3、刘多华证实的主要内容:自己是从事摩托营运,纠纷前自己经常载郭某某去修公路,纠纷后郭某某请别人劳动。同时查明:原告郭某某认可给刘必恩家里杀年猪时扭伤右腰部,2014年2月6日因腰部受伤在乡村医生刘友仁处用药,但是坚持称其右胸6、7肋骨骨折是在本次纠纷中被被告郭某致伤。被告郭某坚持称原告郭某某右胸6、7肋骨骨折是在本次纠纷之前就绊伤,并举出其代理人对郭秀兰、刘友仁的调查笔录。1、郭秀兰证实主要内容:系原、被告之胞姐,纠纷不在现场,但通过与在外务工的胞弟郭汝泽通电话得知,据郭汝泽讲,是他走人户绊了的,郭汝泽说,他叫郭某某给他盖房子,郭某某称他2014年农历正月初几,去薛尚寿家吃酒回来因下雨穿的水鞋踩滑了,把肋面顶了的。2、刘友仁证实主要内容:2014年2月中旬,郭某某在他处买止痛药时称正月初几穿一双水鞋滑绊了的,凭临床经验是伤的右侧。被告郭某称本次纠纷中自己也有受伤,并举出:1、三张照片;2、2014年2月23日通江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颅内及颅骨未见异常;3、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5.00元。原、被告双方因为原告郭某某右胸6、7肋骨骨折是否因为本次纠纷所致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另查明: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却为栽立电杆位置一事引发了纠殴,纠欧结束后,原告郭某某立即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从原告举出的郭汝华、杜洪才、郭安寿、郭某、刘必恩、杨述芬、刘多华的证词,通江县瓦室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诊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郭某某所受之伤是在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被被告所致。被告郭某称原告郭某某右胸6、7肋骨骨折是在本次纠纷之前就绊伤,仅举出郭秀兰、刘友仁的证词,两人的证词均是传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郭某应当承担本此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作为长兄,遇事不冷静,对纠纷的引起和矛盾的升级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称本次纠纷中自己也有受伤,虽举出证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供的明正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228.51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02元,经审查,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开支,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应计护理费10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2天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90天,应包含住院天数在内,因此应计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28990.5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因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28990.51元,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0293.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某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20元,被告郭某承担28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