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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208号。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宁,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景灿。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强路404号。法定代表人詹庆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520号1号楼518室。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松,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景灿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景灿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贷款浮动周期内各笔放款款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7.65‰,实际执行利率按首笔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关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作为该贷款年度内已经和将要发放的各笔放款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景灿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郑景灿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郑景灿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代偿本金442,500元,2013年7月29日代偿本金147,500元,共计59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景灿归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2、被告郑景灿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246.64元、本金罚息424,564.30元、利息罚息213.84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郑景灿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4、被告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景灿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无力清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景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景灿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景灿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郑景灿的上述债务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景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360,000元;二、被告郑景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246.64元、本金罚息424,564.30元、利息罚息213.84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郑景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被告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景灿上述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景灿追偿。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33,172元,由被告郑景灿、上海曾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