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闫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唐腾云、胡学安(均已判刑)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4871弄一无名按摩店,因唐腾云调戏该店女工作人员何某、陈某、沐某某,故三人与唐腾云发生扭打,期间唐腾云、胡学安持钢管、电视机等将三人打伤。该店工作人员赵某上前劝阻时,遭到唐腾云等人的殴打,后唐腾云又与其纠集的邢海波、孙彬(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围殴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和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沐某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唐腾云、胡学安、邢海波、孙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羊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劣迹材料、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