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娜、李周眉、徐飞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周眉,徐飞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娜(绰号“倩倩”),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漯河市郾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周眉,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飞凤,女,1995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陆川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徐飞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杨明蓉、被告人李周眉及其辩护人沈江、被告人徐飞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周眉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交易毒品后,由被告人徐飞凤携带毒品样品伙同被告人李周眉窜至中山市石岐区××酒店三楼3号房交易。其间,被告人李周眉商定以每克人民币11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给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李周眉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娜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娜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周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并将毒品送到上述交易地点,后离开现场。稍后,被告人李周眉、徐飞凤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周眉处缴获iphone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李娜送来的白色晶体1包及白色晶体1份(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9.67克),从被告人徐飞凤处缴获白色晶体3包和红色药片1片(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9克)以及手机2部。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李娜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结晶状固体8包、白色晶体2包、瓶装白色结晶体固体1份、红色药片1片、浅绿色结晶体1包、土黄色粉末1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9.57克),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02克)。归案后,被告人李娜、徐飞凤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徐飞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娜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周眉、徐飞凤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飞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娜、徐飞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娜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娜的辩护人辩护称:1.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性;2.证人董某某是特情人员,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应不予采信;3.从被告人李娜住处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4.被告人李娜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娜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周眉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没有牟利,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周眉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周眉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周眉在本案中起牵线介绍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周眉有坦白情节,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周眉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凤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周眉通过手机与李某某联系交易毒品后,伙同被告人徐飞凤携带毒品样品窜至中山市石岐区××酒店三楼3号房交易。被告人李周眉与李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110元的价钱交易毒品冰毒50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娜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娜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周眉贩卖毒品冰毒50克,并将毒品送到上述交易地点后离开。稍后,被告人李周眉、徐飞凤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周眉处缴获iphone4手机一部,在上述房间内缴获被告人李娜送来的用“功劳去火胶囊”盒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67克)及无包装白色晶体1份(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0克),从被告人徐飞凤处缴获白色晶体3小包和红色药片1片(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9克)以及ETON牌手机1部、MOBILEPHONE牌手机1部。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李娜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的租住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结晶状固体8包、白色晶体2包、玻璃瓶装白色结晶状固体1份、红色药片1片、浅绿色结晶体1包、土黄色粉末1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9.57克),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02克)。归案后,被告人李娜、徐飞凤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徐飞凤的情况。2.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娜租住的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内沙发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缴获半透明固体状毒品2包及手机卡1张,从茶几上印有“宝宝饰品”字样的盒子内缴获毒品4包(3包为半透明粉末状、1包为半透明固体状)、华为牌手机盒内缴获毒品4包(1包为白色粉末状、1包为半透明粉末状、1包为米黄色粉末状、1包为半透明固体状)、红色眼镜盒内缴获半透明固体状毒品3包及半透明固体状毒品1瓶。(2)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酒店三楼3号房间内缴获外层用“功劳去火胶囊”盒装的固体毒品1包、无包装固体毒品1份,从李周眉身上缴获iphone4手机一部,从徐飞凤身上缴获ETON牌手机一部、MOBILEPHONE牌无号码手机一部及固体状毒品3小包、红色麻古1粒。3.山公(司)鉴(化)字(2013)117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2包共净重2.31克、白色结晶状固体3包共净重5.82克、白色结晶体1包净重7.30克、白色结晶状固体3包共净重50.28克、玻璃瓶装白色结晶状固体净重1.79克、红色药片1片净重0.09克、白色结晶体1包净重1.04克、浅绿色结晶体1包净重0.77克、土黄色粉末1包净重0.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5.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山公(司)鉴(化)字(2013)116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石岐区××酒店三楼3号房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1.10克、红色药片1片净重0.09克、外层用“功劳去火胶囊”盒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7.67克、无包装白色晶体净重2.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通过朋友得知有一名叫“阿梅”(李周眉)的女子长期在中山市石岐区附近贩毒。2013年9月25日上午,我与“阿梅”通过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1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50克冰毒。同日下午3时30分许,我再次电话联系“阿梅”约定交易地点为中山市石岐区××酒店三楼3号房,后我和朋友陈某某就去到交易地点等。下午4时20分许,“阿梅”与一名矮个女子进来,“阿梅”说有三种类型的冰毒,矮个女子就从右裤袋拿出三种类型的冰毒叫我看货,后我要求买110元人民币每克那种,“阿梅”就打电话叫人送50克过来。下午5时20分许,一名戴了一个弧形粉红色头饰的时髦女子(李娜)进来房间给了我一个装有冰毒的绿色盒子,我们说要称重才能付钱,那名时髦女子就说她出去××酒店的大堂等。后“阿梅”的手机没电了,矮个女子就说出去找台手机给“阿梅”,不久就有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那名矮个女子返回时也被警察抓了。并辨认出被告人李娜就是拿冰毒过来给“阿梅”的女子,被告人李周眉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梅”,被告人徐飞凤就是拿冰毒给其验货的矮个女子。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与“阿梅”(李周眉)约定到中山市石岐区××酒店三楼3号房交易毒品。当日下午4时许,“阿梅”和一个矮个女子(徐飞凤)来到,“阿梅”说有三种类型的冰毒,矮个女子就从右裤袋拿出三种类型的冰毒叫李某某看货,后李某某说要110元每克那种,“阿梅”就打电话叫别人送50克冰毒过来。下午5时许,一名年轻女子(李娜)进来递了一个绿色盒子给李某某,并说货在里面,我打开盒子看见里面有一包透明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李某某说称重后再给钱,送冰毒过来的那名女子就说她到酒店的大堂等。后因“阿梅”手机没电,矮个女子就说出去拿台手机给她,接着就有警察进来将我们抓获,后又将返回的矮个女子抓获。并辨认出被告人李娜就是送毒品过来的女子,被告人李周眉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梅”,被告人徐飞凤就是拿出三种类型的冰毒给其和李某某看货的矮个女子。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李娜在位于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的住处客厅吸食冰毒后行为失控,我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到来将李娜控制。公安人员当面在李娜住处的茶几上和黑色手提包内搜出一批毒品和吸毒工具及一个手机卡。2013年8月份,我发现李娜的手提包内有毒品,她也承认她是贩卖毒品的,我有时会见到李娜在住处称量毒品,后再用透明密实袋包装好拿出去。我认识李娜的两个朋友,一个短头发的矮个女子(徐飞凤),一个常与李娜电话联系的体型偏瘦的女子(李周眉)。李娜使用的号码是1342455××,以前还使用过1342001××。并辨认出被告人李娜;辨认出被告人李周眉就是常与李娜联系的体型偏瘦女子,被告人徐飞凤就是矮个女子;指认了从西区星辰广场××栋××房缴获的毒品。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是李娜于2013年9月7日开始租住的,租给李娜之前已经清洗过。并辨认出被告人李娜。9.抓获现场照片及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徐飞凤被抓获及缴获毒品等物品的情况。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娜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455××、1342001××及被告人李周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54990××、被告人徐飞凤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06817××、李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040××的通话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徐飞凤的身份情况及违法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娜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9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被告人李周眉、徐飞凤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9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娜于2013年9月6日租住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14.被告人李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5日,我接到李周眉的电话叫我送三四十克毒品到××酒店三楼足浴,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周眉。我送毒品到上述足浴3号房时,看到李周眉、徐飞凤及两名男子在房间里,后我就离开了。我之前跟李周眉说过自己买得太多毒品,意思是有人要的话她可以找我拿,在我租住的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内缴获的毒品是我的。并辨认出被告人李周眉、徐飞凤;指认出××足浴监控视频截图中戴发夹的就是其本人。15.被告人李周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阿进”打电话问我有无“货”,我说有。当日下午4时许,“阿进”打电话叫我拿50克“猪肉”(冰毒)到××酒店三楼足浴给他,我就跟“阿飞”一起去到××足浴3号房,“阿飞”从身上拿出4小包毒品给“阿进”和另外一名称作“老细”的男子选购。“老细”选了一包“猪肉”,我跟他们谈好价格是110元1克后就打电话叫“阿倩”送50克“猪肉”过来。后“阿倩”拿了一个药盒进入房间放下就离开了,不久就有警察进来将我们抓获。“阿倩”的手机号码分别是1342455××和1342001××,我跟“阿倩”购买冰毒是100元1克。并辨认出被告人李娜就是“阿倩”,被告人徐飞凤就是“阿飞”;指认了被抓获的现场及被缴获的物品;指认出××足浴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被告人李娜、徐飞凤。16.被告人徐飞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李周眉接了一个电话后拿了4小包毒品叫我放在身上,后我们一起去到××足浴3号房,当时就有两名男子在房间里了。李周眉就跟那两名男子说冰毒有1克100元、110元、120元三种,并叫我拿出毒品放在台上。后对方说要买110元1克的,李周眉就打电话给“倩倩”(李娜)问多久到,因李周眉手机没电,她又拿我的手机打给“倩倩”,后“倩倩”送了一个装有冰毒的绿色盒子进来,给每人发了一支烟后就说到门口等。我出到大堂,“倩倩”给了一个电话叫我拿给李周眉用,我进房时就被抓了。并辨认出被告人李娜就是“倩倩”,辨认出被告人李周眉;指认了被抓获的现场及缴获的物品;指认出××足浴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及其本人。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认定被告人李娜构成贩卖毒品罪除了证人董某某的指证,亦有被告人李娜的有罪供述在案,并有同案人李周眉、徐飞凤及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指证,也有手机通话记录在案佐证。证人董某某是否特情人员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亦不影响被告人李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辩护人所提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娜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在其租住的中山市西区星辰广场××栋××房内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所提从上述房内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本案毒品亦已进入交易环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娜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周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周眉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从被告人李娜处以100元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后再以110元1克的价格贩卖,通过赚取差价牟利,并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且不管是否牟利,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亦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李周眉所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周眉属贩卖毒品未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周眉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否认犯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周眉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周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徐飞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娜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李周眉、徐飞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飞凤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娜、徐飞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李周眉、徐飞凤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足浴3号房缴获的无包装甲基苯丙胺2克,无证据证明其来源,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计入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如上所述,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周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徐飞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43克、氯胺酮5.02克及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部、ETON牌手机一部、MOBILEPHONE牌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