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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元秀与李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秀,李福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秀,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琳、朱绪法,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元秀因与被上诉人李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滕州市北辛街道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北邻生活路、西邻魏永亮宅基地、南邻于桂臣、吕祥顺宅基房、东邻李福玲宅基房,在此范围内存有树木三、四百株。2013年11月5日,李福玲作价4000元拟将此范围东北部之杨树8株售与他人,在砍伐过程中,与张元秀之子吕宜彬、之儿媳韩淑云产生争执。嗣后,李福玲将已砍伐杨树2株、1株杨树树冠部分变卖,未再砍伐其他树木。2014年1月2日,张元秀诉至法院要求李福玲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庭审中张元秀述称李福玲所砍伐3株树木价值5000元,李福玲否认,张元秀对此请求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1)案涉树木是否为张元秀所有;(2)如案涉树木为张元秀所有,如何确认张元秀主张的损失数额即李福玲所砍伐树木价值。关于案涉树木是否为张元秀所有问题,庭审中李福玲否认所砍伐树木为张元秀所有,张元秀主张案涉树木物权所有权,应对此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元秀拟证此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以及辖区居委会证���,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元秀在本案庭审前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亦未就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作出说明,李福玲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因此,张元秀提供的前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核后予以认定。关于滕州市北辛街道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书,该证明内容形成于原居委会成员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系对证人证言的客观转述,滕州市北辛街道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栽种案涉树木之土地所有权人在此对争议树木所有权未作出认定,该证据从来源分析应系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应载明材料来源,但该证明文书未有载明证人状况,庭审中张元秀亦未就此补充说明,故张元秀提供的此证明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故此,张元秀提供的前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张元秀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受损财产权属,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树木物权所有权继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张元秀末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树木物权由其所有,在此情形下径行主张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且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张元秀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张元秀要求被告李福玲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秀要求被告李福玲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元秀负担。上诉人张元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张元秀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居委会的证明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证言是原居委会成员出具的,其中还有现任居委会成员,再结合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完全能够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居委会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其主要内容也是说明经查树木所有权是张元秀所有的,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都合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不公正的,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就树木的价值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虽然张元秀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是李福玲承认树木价值4000元,已经收的卖树款2000元,对此张元秀也予以认可,并且仅仅要求李福玲返还已收到的2000元即可,对于树木的价值双方已经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树木价值没有确定是不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对张元秀不公平,限制了张元秀的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仅仅在一次开庭后就迳行判决,没有给予张元秀就证据瑕疵补充举证的机会,明显限制了张元秀举证的权利,造成得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对张元秀不公平,得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福玲负担。被上诉人李福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元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元秀提交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涉案树木为其所有,关于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认定,原审法院已经对其作出认定,张元秀在二审庭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补充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该份证据也仅能够证实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同意张元秀种植树木的事实,无法证实本案争议树木为张元秀所有。关于证人���言的认定。证人神运生未见到栽树的具体情况,无法肯定涉案树木为张元秀所有,其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福平、孙庆海与张元秀均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的根据,应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核后予以认定,现张元秀所提供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树木为其所有,故张元秀主张涉案树木为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已经告知张元秀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张元秀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张元秀主张原审程序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元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元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代理审判员  孙 微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