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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秦某,女,生于1988年7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生于1989年3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新鸣,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新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约定赡养双方父母。2013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秦冯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父亲不尊重,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双方常发生争吵。2013年年底,被告要外出打工,我要求被告陪家人过年后外出,被告置之不理,春节未与我们团聚。今年正月被告回家,双方协商,要求被告书写保证书对原告及家人友好一些,被告未作答复,外出打工。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允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冯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秦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南漳县肖堰镇青龙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发生争吵打闹,村干部及亲友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冯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我们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我们进行沟通,原告给我机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为青龙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名,该村委会干部未参与调解。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被告对证明内容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正月,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约定赡养双方父母。2013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秦冯某甲。原、被告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双方发生过争吵打闹。2013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夫妻感情比较深厚,现原告仅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就提出离婚,行为过于轻率。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彼此关爱和帮助,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勇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胡世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