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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田会娟与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娟,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田会娟,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芳,公司员工。原告田会娟与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立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奎、XX,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娟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客户服务工作,上班时间为每天12点30分至20点30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都在加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过年休假。原告在夏季40度的高温下工作,高温补贴一次也未发放过。2013年7月23日,被告公告称:公司因响应市政号召,支持市政工程,需整体搬迁厂房。但公司生产和销售仍在正常经营,且公司因业务增长需求,需扩大规模,招聘更多优秀员工。公司的决定是保留目前公司所有员工正常就业、上班,不裁员。另外,公司搬至新厂区后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食宿,班车。希望各位员工一如既往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然原告住在闸北,过去不方便,遂请求公司另行安排或支付遣散费,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发通知,就搬迁时间及开通班车事宜作了安排。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开始搬迁,原告通过过去上班的人处了解到,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浦东厂为“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美翠,公司地址为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619号,与被告属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从闸北住处到浦东新区上下班的路途时间要4个小时,极为不便。故原告坚持不同意到被告安排的“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位于康宁路20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全部装车拉走,置包含原告在内不愿意去浦东另外公司上班的二十多名员工于不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00元;二、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72413.25元;三、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957.68元;四、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7984元;五、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3200元;六、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6,被告从未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关于诉请2,原告已经休过年休假,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已过时效;关于诉请3、4,原告做五休二,不存在加班,法定节假日若加班被告已经支付每天300元加班工资;关于诉请5,原告工作地点不存在高温费,2012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过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田会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4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通知两份、公告一份,证明被告要将工厂搬迁到浦东新区,但是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被告的班车时间与原告的上班时间不一致。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搬迁是市政动迁,被告在搬迁过程中充分与员工协商,采取安排班车,联系员工子女去当地就学等一系列措施。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搬迁之前,被告向员工发出征询函,充分告知搬迁事宜,已经尽到告知义务。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和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5、拆迁补偿统计表一组,证明原告工龄以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未制作过该统计表。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征询函,证明被告在搬迁之前已经告知员工搬迁方案并在征询函中明确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见过该征询函,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工厂搬迁事宜进行协商。2、2012、2013年工资表及2012、2013年考勤一组,证明原告做五休二,不存在加班,法定节假日放假,若法定节假日工作则每天支付工资300元。原告的工资总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上的项目及工资总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发金额与银行明细有出入。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圃园公司、福生公司物流部薪酬管理规定,证明订货组岗位的工资构成。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讲过该管理规定。4、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订货组的考勤情况,由主管张洁考勤,原告所在工作地点有空调。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非由张洁负责考勤,由王小林负责考勤。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未提供证明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田会娟、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河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订货组客服工作,双方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完成从闸北区搬迁至浦东新区的工作,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此日,工资发放至该日。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合字(2013)第010号文件联合发出公告,载明:公司因响应市政号召,支持市政工程,需整体搬迁厂房。但公司生产和销售仍在正常经营,且公司因业务增长需求,需扩大规模,招聘更多优秀员工。公司的决定是保留目前公司所有员工正常就业、上班,不裁员。另外,公司搬迁至新厂区后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食宿,班车。希望各位员工一如既往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又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订货组将于2013年11月12日搬迁,现做如下工作安排:一、自2013年11月13日起,上班地点将在浦东厂;二、2013年11月13日起,全体订货组员工上早班,且协商确定具体工作安排;三、自2013年11月13日起,公司开通班车,班车时间规定:7:30—15:00;四、班车上车地点:彭浦公园(场中路共和新路口)。由订货组长通知到下面各位订货组员工,希望各位做好工作安排,积极配合公司搬迁工作,保证订货组工作正常进行。又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现通知请各部门于2013年11月15日(星期五)下午开始整理、打包各自文件、资料,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星期一)上午开始安排车子运输到浦东厂,另做工作安排如下:一、自2013年11月18日起,上班地点将在浦东厂;二、自2013年11月13日起,公司开通班车,班车时间规定:7:30(早上彭浦公园发车时间)—15:00(下班浦东厂发车时间);;三、班车上车地点:彭浦公园(场中路共和新路路口)。希望各位做好工作安排,积极配合公司搬迁工作,保证工作正常进行。希望大家配合,非常感谢!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41元;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57.68元;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7984元;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每年6、7、8、9月高温补贴32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3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13日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47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工作时间和在岗时间陈述不一,原告称每天12点30分到20点30分上班,期间有半小时的吃饭时间,没有休息日;被告则称原告做五休二,上班时间为14点至21点,期间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并提供了2012年、2013年考勤一组,以证明原告做五休二,不存在加班,法定节假日休息,若法定节假日工作则每天支付工资3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员工安置方案,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方案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审理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2013年工资表的组成有异议,但对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支付2011年12月31日之前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公告、通知,上述公告、通知中明确了被告系响应市政号召,支持市政工程,在整体搬迁厂房后保留目前公司所有员工正常就业、上班,不裁员,并就搬迁后员工的食宿、班车作了具体安排,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征询函、安置方案不予认可,但亦未对其主张的被告搬迁后原告被安排至案外人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承认其未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00元的诉请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2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4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考勤表以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月基数为2300元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4天(计算方式:322天÷365天×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8元(计算方式:2300元÷21.75天×4天×2倍)。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957.68元、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7984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高温补贴。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而原告亦无法提供工作环境超过33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会娟要求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田会娟要求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957.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田会娟要求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7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田会娟要求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高温补贴人民币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田会娟要求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会娟2012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53.4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45.98元;七、原告田会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田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