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行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龙雨与李涛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雨,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行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龙雨,女,1970年8月10日生,住连城县。被执行人李涛,男,1967年9月12日生,住连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涛所有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牛形山房屋一套,所在层为第三、四层(建筑面积10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字第2012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涛所有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牛形山房屋的第三、四层(建筑面积10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字第201201**号。二、被执行人李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宏审 判 员 陈桥水审 判 员 林隆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