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驾驶员。曾因盗窃,于2002年6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货车后车厢内违规搭载被害人赵某(女,1960年生,金坛市人),在金坛市沈渎垃圾填埋厂内转弯时,口头提醒被害人赵某注意安全并减速行驶。在转弯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从货车后车厢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蒋剑峰、周文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