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凌其祥与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其祥,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凌其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笪士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凌其祥诉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其祥的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其祥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4月为兴达公司建造厂房、食堂等办公用房提供劳务。至2013年5月工作结束时,双方以工资表形式进行结算,兴达公司应付其劳务报酬合计12000元。经多次催要,兴达公司一直未付。其曾向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达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务报酬1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凌其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凌其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表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纠纷经过仲裁程序。兴达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凌其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凌其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凌其祥所诉称。本院认为:凌其祥为兴达公司提供劳务,兴达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凌其祥按约提供了劳务后有权取得劳务报酬。现双方经结算,兴达公司尚欠凌其祥劳务工资12000元,有相关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凌其祥催讨后,兴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凌其祥要求兴达公司立即支付12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其祥劳务报酬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佳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