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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占友与周运才、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友,周运才,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296号原告:刘占友,男,1967年10月19日生,身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马显毅,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运才,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宋凯,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浩,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雨、吴正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占友诉被告周运才、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刘占友及委托代理人马显毅、被告周运才、被告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友诉称:2013年7月27日21时30分,原告与被告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海城市析木镇黄金峪路段时,原告刘占友驾驶的摩托车与于浩驾驶的辽HKU6**奥卢卡牌小型客车刮倒相撞,导致原告及周运才、燕凤山、于浩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海镁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小腿、右足跟、左肘软组织挫裂伤,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930元,其中医疗费3098.57元,护理费153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24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运才系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和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运才辩称:刘占友驾驶的摩托车与于浩驾驶的辽HKU6**奥路卡牌小型客车刮撞,并造成周运才受伤。周运才在本起事故中是受害者,并不是肇事者,刘占友起诉周运才是错误的,请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周运才的诉讼请求。周运才受伤后,在海城市牌楼镇海镁医院治疗,为了节省费用,没有住院。刘占友与于浩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即使该车辆无责任,也应在无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住院时间应为15天,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需要定损才能予以赔偿。被告于浩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被告于浩所有辽HKU6**号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本次事故中,该车辆无责任,本案中多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在无责任限额内按照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比例数额承担责任。住院时间应为15天,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需要定损才能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刘占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析木镇缸窑岭路段从西向东行驶,与对向驾驶人于浩驾驶的辽HKU6**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原告刘占友所驾驶的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周运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燕凤山相撞,造成刘占友、燕凤山、周运才受伤。2013年8月9日,经海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运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占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占友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海城市海镁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3日),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共花医疗费3098.57元。原告刘占友受伤前,在海城市环宇轻烧镁厂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HKU6**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于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运才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刘占友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被告于浩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行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占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于浩驾驶的辽HKU6**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原告刘占友所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被告周运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燕凤山相撞,造成刘占友、燕凤山、周运才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运才负此次事故的次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刘占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运才承担30%赔偿责任。因辽HKU6**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虽然辽HKU6**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无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周运才驾驶的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工具所有人法定义务,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周运才应在交强险规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依据原告刘占友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即3098.57元。关于住院时间,因原告刘占友两次住院的时间发生重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为15天。关于误工费,被告方对原告刘占友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占友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0.46元予以给付。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为经过相关部门定损,原告刘占友也未提供根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占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105.47元(其中医药费3098.57元,护理费90.46元/天×15天=1356.9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刘占友4256.9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356.9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运才对原告刘占友2848.5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20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友4256.90元;二、被告周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友2848.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运才承担,该款原告刘占友已付,被告周运才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5元给原告刘占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若男 更多数据: